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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掩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月1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明知摩托车没有合法手续,仍以4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的手上取得。经查,该摩托车系王xx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取得,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象州县公安局的民警在巡逻时发现罗秀镇X村附近的公路停有一辆无车牌号的两轮摩托车,经盘问车辆驾驶人覃xx得知,该车系其向本村的覃某某借用的。经查,该车系罗秀镇X村屯村民王xx于2007年10月在寺村X村被盗的摩托车。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覃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覃某某承认该摩托车是一陌生男子于2008年5、6月份的一天,在罗秀镇X村麦棉大桥向其借钱时抵押给其的。其明知该摩托车来历不明且没有合法手续,仍以400元钱的低价收购。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54元。破案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xx的陈述,有证人覃xx、覃某宝的证言,有盗车人韦可新的供述,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有失主王xx指认其被盗的摩托车的照片,有失主王xx的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有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象价认(2008)X号估价结论书,有本院(2008)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成立。鉴于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所收购的赃物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挽回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银湘华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扬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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