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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王某某、某某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X号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某某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公司理赔部负责人。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某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某某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皖x的小货车将原告撞伤。嗣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6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车辆修理费1,550元、停车费364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461元、残疾赔偿金53,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8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770元,合计115,649.95元,要求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根据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挂靠于被告某某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皖x的货车在嘉定区X镇X路X路口行驶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因此受伤,被送入医院急救,并住院15天。嗣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休息8个月,营养、护理各三个月(包括今后取内固定)。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王某某曾给付赔偿款3,000元,但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涉讼。

又查,原告为农村户籍。

再查,肇事的皖x的货车于2008年7月29日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停车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表示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主张其居住在闵行区X镇X村某某小区,该小区X村,当地居民户籍尚有农村和城镇之分,被告方认为原告户籍为农村户籍,且无证据表明居住在城镇,其主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依据。关于医疗费一节,其中金额为128元的医疗费,原告仅提供了医疗费单据,未提供相应的病史。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其每月收入为1,850元,为此提供了其与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于2008年2月10日、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每月劳动报酬为1,850元的劳动合同,但劳动期限起始日的2008年的“8”明显有涂改痕迹,原告同时提供了上述公司的营业执照,根据该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方注册成立,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按该收入计算误工费。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表示即事发时原告随身穿着,无依据,被告王某文未表示异议,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表示无证据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一节,被告方表示大部分出租车的交通费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故由法院酌定。关于查档费一节,原告主张因诉讼查询被告的主体,因此支付770元的查询服务费,被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鉴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史、保险单、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且事故发生在两辆机动车之间,故原告要求作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某某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自己所有的车辆疏于监管,故应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由于因肇事的车辆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一节,因原告为农村户籍,且未有证据表明其实际居住在城镇,故对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关于医疗费一节,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原告部分医疗费未提供相关的病史,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矛盾,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最低工资标准给付。至于交通费一节,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至于衣物损失一节,尽管原告未举证,但考虑到在交通事故中衣物受损在所难免,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至于查档费一节,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原告自愿撤回修车费、停车费一节,于法不悖,应予照准。审理中,被告某某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442.0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46,710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其余损失26,342.05元的60%,即15,805.23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蒋某某鉴定费1,600元;

三、上述两项合计,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蒋某某17,405.23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给付的3,000元,被告王某某尚应给付原告蒋某某14,405.2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

四、被告某某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4.72元,减半收取1,287.36元。由原告负担623.4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63.94元,被告某某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筱菁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培瑶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陈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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