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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30号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吉林省扶余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系扶余县永平收费站队长,户籍及居所地扶余县X镇X街。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8年12月16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逮捕,于2009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吉林省扶余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系扶余县永平收费站收费员,户籍及居所地扶余县X镇X村。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8年12月16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逮捕,于2009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吉林省长岭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系扶余县永平收费站收费员,户籍及居所地长岭县X镇X路。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8年12月16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吉林省前郭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系扶余县永平收费站监控员,户籍及居所地前郭县X乡农场屯。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8年12月16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逮捕,于2009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趁在扶余县永平收费站值班收费期间,共计侵吞收费款5500余元。

2008年11月至12月,扶余县永平收费站队长王某(在逃)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值班期间侵吞收费款3200元钱。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王某(在逃)任队长,认为收费站要解散了,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提出整点钱,大家分的想法,三被告人均同意并采取收费不开票不入帐的方式将收取费用私分。十二月一日刘某某当队长后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仍以该种方法私分公款。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候喜才、xxx、辛国辉、电工张国辉为便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将电缆线割断,致使监控系统损坏。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趁在扶余县永平收费站值班收费期间,共计侵吞收费款5500余元。

2008年11月至12月,扶余县永平收费站队长王某(在逃)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值班期间侵吞收费款32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是2008年12月1日到永平收费站工作的,我是收费站的队长,我们班有伊勇,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五个人,十二月一日当天我得一百元钱,是伊勇给我的,我们一共收多少我不知道,十二月九日早八点接班时我是队长,王某请假了,其余的人没变,这天开始大家都有整钱的意思,十日和十一日监控坏了,我和伊勇到外面去截车,李某某和王某某在屋里打票,这三天我们一人分了一千一百元钱,这三天我们一共分五千五百元钱,其中就给张某某少点,她得到七百多,正常也是一千一百元钱,每次少给她,留下我们买吃的给大家了。十二月十二日我们没整钱,监控修好了。我一共得到一千二百元钱。

让电工张国辉去割电缆线是大家在单位研究的,当时有我、候喜才,xxx,辛国辉共同商量的,我们好整钱。后来我们在12月11日早上每班给电工500元钱。我给他钱时就我们二个人在场。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们这班有王某、伊勇,张某某,王某某,接我们班下一白班的张雪松,姜晶,xx,xxx,xxx,从十二月九日刘某某接队长。我们分钱是队长王某提出来的,在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点多钟我们接班时在收费室里,他说收费站要黄了,咱们整点钱,我们就同意了。我们领班的站长是扈东奇,是王某和他沟通的,我不知道。从十一月二十五日到十二月二日我们这个班我分了一千二百元钱。这些钱是王某某给我的。十二月九日刘某某当队长,正好监控坏了,我们又分钱了,这二天我分了一千多元钱。二个班一共分了二千二三百元钱。监控是咋坏的我不知道,钱都是王某某给我的。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是王某提出分钱的,王某给扈东奇五百元钱,是当我们几个人面说的,我得一千二百元钱,先是王某给我一千,后来王某请假了,刘某某接替当队长,不是伊勇就是刘某某又给我二百元钱。到十二月九日上班后又分几次钱,我又得了一千多元,二个班一共分给我二千三百元钱。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们班有我、伊勇、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我们五个人。我们从十一月二十五日到十二月二日,晚间八点开始接班到第二天早上八点下班。接我们白班的张雪松、xxx,xx,xxx,xxx,从十二月九日是xxx接张雪松。我是监控员,就是监控来往的车辆,以及监督收费员是否有违法现象,同时还负责报表。王某和我说看监控时不要过于认真,他提出来要分钱,是二十五日晚上八点钟,说收费站要黄了,咱们整点钱,十一月二十五日到十二月二日我分了五百元钱,是王某给我的,十二月九日刘某某这班我又分了七百元钱,一共得了一千二百元钱,我们五个人全在时王某说给扈站长钱了。具体给多少我不清楚。不知道监控是咋坏的。

5.证人xxx证实,我是2008年12月9日到收费站工作的,任队长,主要是疏导车辆和监督收费员情况,十二月九日我们是晚班,刘某某那组是白班。我们班有姜晶,xx和xxx,xxx,我们接班后大家研究说收费站要黄了,大家整点钱,我同意了。当时监控坏了,由xx和xxx收钱,由我统一保管后平分,分成五份,这几天我们每人分一千一百元钱。分了三次,每次基本是三百元多元钱。一共整了五千五百元钱,我们站长是扈东奇,我们没有给他钱。我是刚去的,不了解情况,但他也没管此事。

电缆线是电工张国辉割的,是刘某某和我说的,刘某某和辛国辉、候喜才参与了,我没参与,但是我知道,因为当时我值班不能离开。当时约定让电工张国辉去实施割电缆,我们每个班给500元钱,我不同意,但必须得给。后来我们给钱了。是12月11日早上给的,因为在10日刘某某找我让我给电工张国辉500元钱,我才给的。

6.证人xx证实,我们班的队长是xxx,应该是队长提出分钱的。他说收费站要黄了,大家整点钱,我同意了。我得了一千一百元钱。11月25日到12月1日张雪松是队长时我还分了七百元钱,是张雪松给我的钱。他在12月11日早上在我们收费室里当时刘某某、xxx和张国辉,在我屋里,由xxx给张国辉500元钱。当时xxx也在。

7.证人xxx证实,我分一千一百元钱,张雪松当队长时我还得到七百元钱。一共得到一千八百元钱。

8.证人xxx证实,十二月九日监控不好使,我们当时这班人是xxx和xx收钱,都是在收费站内进行的,然后交给xxx,由xxx统一保管后平分,分成五份,一共收了五千五百元钱,我们每人得了一千多元,是分三次分的,一次分三百多元钱,从十一月二十五日到十二月一日期间我只上二天班,这二天班我没得到钱,是韩微替我上班的。

9.证人xxx证实,我是永平收费站的收费员,负责收取过往车辆的费用,我从十二月九日开始是晚班,刘某某那组是白班,我们队长是xxx,xxx是监控员,我和xx是收费员,xxx是机动员,应该是队长提出分钱的,他说收费站要黄了,整点钱,我同意了。当天监控坏了,我得到一千一百元钱。十一月二十五日到十二月一日我只上二天班,得到二百多元钱,是张雪松给我的。我一共就得到一千三百元钱。

10.证人xxx证言,我到派出所报案,我们收费站的收费系统用的电缆被人割折了。是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点发现的,松原市交通局收费处的栾处长他们来揭露出来的。是什么出现异常的我不清楚,就是不好使,这样收费员可以随意收费,有侵吞收费款的嫌疑。我不知道是谁割的,也不知道造成多大损失。估计应该有收费资金的流失。

11.证明一份,证实松原路桥收费管理处是自筹自收的事业单位,xxx、王某某,xxx,李某某,xxx,xx,辛国辉,刘某某,xxx,张某某,王某,伊勇是我单位工作人员。

12.罚没款收据,证实张某某、王某某、xxx、李某某、刘某某违法所得均已收缴。

13车辆通行费收入十日报表,户口常表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没有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结合证人xxx等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贪污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5500元,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8700元,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8700元,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87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诉讼阶段已积极退赃,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张丽君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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