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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4月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某某给付欠款8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3日,陈某某向李某某借款x元,并给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元),陈某某,2008、12、23”。后陈某某分两次给付李某某x元,余8000元,陈某某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借李某某x元,有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庭审中,李某某认可陈某某已付x元,余8000元未付,现李某某要求陈某某给付该余款8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某某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陈某某只是与原明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08年12月23日,陈某某在原明军处借款x元,后归还x元,余款8000元未归还给原明军,实际上陈某某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某根本不具备原告资格,请求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其和陈某某原本不认识,通过原明军介绍,其借钱给陈某某,原明军只是中间人,陈某某欠的是其的钱,借条上写的也是借李某某的钱。

在二审,陈某某提供证人刘ⅩⅩ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当时拿电脑顶账。刘ⅩⅩ称:2009年的春天,小山向原明军共借款x元,过了一个月,原明军说倒一下条,在越马路上倒成李某某的名字,中间小山还了x元,小山说剩下的钱以后迟些还,但第二天原明军将小山的电脑拉走顶账了,倒条时有原明军、陈某某、李某某和其四人在场。李某某质证认为,刘ⅩⅩ所说不属实,当时原明军说小山要借李某某x元钱,李某某骑电动车到他们的汽车旁,叫他们打的欠条,当时没有印泥,是用李某某的口红捺的手印。

本院认证如下,刘ⅩⅩ的证言效力低于陈某某给李某某出具的借条的效力,且经向原明军核实,原明军称李某某和陈某某原本就不认识,其是中间人,陈某某所借的钱是李某某的,由于陈某某不还剩余的8000元,其生气就将陈某某的电脑抱走,只要陈某某将剩余的8000元归还李某某,其就将电脑归还;因此,对于刘ⅩⅩ的证言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某借李某某x元,有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实,陈某某已付x元,余8000元未付,现李某某要求陈某某给付该余款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称其和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称已经用电脑顶账,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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