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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乃某甲为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乃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鸣,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尚球,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

原告乃某甲为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肖某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荟担任记录。原告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鸣、刘尚球,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乃某甲诉称,1996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7年1月24日,双方在原郊区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22日生育小孩李某戊。婚后,被告沉溺于打牌赌博,并有酗酒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还趁原告不在家之时带异性回家过夜。原告苦心劝导,反遭被告殴打。为此,双方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7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9日,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证人邓某丙证言。

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5、证人乃某丁的证言。

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7、证人李某戊的证言。

8、证人邓某己证言。

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10、证人傅某某的证言。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以上2-11均系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沉溺赌博,不顾家,并多次打骂原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12、司法鉴定及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受伤情况。

13、离婚证,证明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子,且由被告抚养。14、中国银行存折,证明被告名下有存款2万元。

15、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确实存在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能冲破世俗观念,义无反顾走到一起,原、被告是有感情的。因生意失败,两人都处在人生低谷,只要相互扶持,一定能重获幸福。被告与前妻离婚后,将所有积蓄用于原告娘家办厂和建房,所建房屋却登记在原告之兄名下,损害了被告合法权益。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6、衡阳市X村民用地建房申报审批表。

17、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存根。

18、占地面积和宅基地范围划定示意图(二份)。

19、建设用地许可证存根。

20、违法建设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

21、罚没款收据。

2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3、衡阳市城效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二份)。

24、郊区房屋产权审批表。

25、房屋所有权证。

26、房屋分幢普查表。

27、衡阳市城效房屋三产普查房屋平面图。

以上16-27均系复印件,证明房屋最初由原告申报,最后登记在原告之兄名下。

28、收条一张,证明建房工资由被告支付。

29、证明一张,证明建房使用的预制板由被告出资订购。

30、税务登记证。

31、营业执照。

以上30、31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娘家开办工厂。

32、协议,证明被告曾与他人共同开发房地产,退出合同时被告分得利润100万元。

33、照片5张,证明原、被告一家人一直生活在照片中的房屋里。

本院组织了原、被告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认可;证据2至11被告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12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辨称没有打原告;证据13被告认可;证据14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辨称该存款已用于家庭开支,现无存款;证据15被告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6至27原告不认可,认为房屋产权应以登记为准,如果被告认为登记错误,应向登记部门提出异议;证据28、29原告不认可,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原告都不认识;证据30、31原告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工厂早已不存在;证据32原告不认可,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得到100万元,且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建房;证据33原告不认可,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以上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是结婚证,系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6、7、8、9、10、11系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且证人肖某某系原告的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证据2至11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13、15双方均认可,且本院生效判决书已作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是一张2007年开户的银行存折复印件,存款现在是否存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6、17、18、19、20、21、22、23、24、25、26、27是诉争房屋申报登记的相关资料,该档案的管理部门加盖了查档专用章,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8、29是证人出具的建房费用收条和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0、31、32、33是双方经营及生活场所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查实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也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99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24日,双方在原郊区(现石鼓区)松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妻生有一子,由被告负责抚养。婚后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小孩李某戊。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7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7月24日,因小孩抚养问题双方再次发生激烈争执,并导致原告受伤。当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9日,本院判决不予准许。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彼此相爱走到一起,历尽坎坷,本应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感情出现问题,要及时解决,不应采取放任态度。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化解夫妻矛盾,而是继续斗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最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二年,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双方虽然都有抚养小孩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与前妻生育有小孩,且由被告抚养,因此,双方所生小孩李某戊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责任,被告无固定收入,且已抚养一个小孩,本院确认每月抚养费为300元。双方争议的房屋属不动产物权,应以登记为准。被告认为是错误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应依法申请异议登记,不宜由本院直接裁判。离婚诉讼处理的是现存夫妻共同财产,不是曾经取得的财产,因此,原告提出分割2万元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如果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有权请求再次分割。本案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乃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小孩李某戊由原告乃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李某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乙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乃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乃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为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荟

校对责任人:肖某为打印责任人:蒋荟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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