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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与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秀梅,女,1953年7月3日(农历)生。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苗国庆,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10月18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二原告二位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国庆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二原告及其二位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丁、赵某戊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二原告及其二位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丁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丙是亲兄弟。被告赵某丁、赵某戊是被告赵某丙的两个儿子。二原告及被告赵某丙父亲去世时留下一处房产(六间瓦房带院)。2009年冬,该房产被拆迁得到的全部补偿款和房产被三被告侵占。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原告应依法分割的财产归二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辩称,被告赵某丁、赵某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的继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告提到的老院房产已经协商所有权由被告赵某丙取得,不应再进行分割。因拆迁取得的财产与二原告无关。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赵某丁、赵某戊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2日的证明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于2009年12月2日各自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9218元,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2、2009年12月16日辉县市华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乙患有精神病。3、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老院的原貌。认为是遗产,是弟兄三人共有的财产,拆迁补偿应平均分割。4、2010年8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姚某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姚某对2004年的协议并不知情,该协议是假的。5、1974年11月10日的房产契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老院中有一间房是原告赵某甲购买的,该契约原件现在被告赵某丁处。6、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三份、拆迁补偿结算明细表一份及被拆迁老房的平面丈量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7、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姚某笔录一份。显示:在1997年本人任辉县市西关大队第三生产小队组长,侯玉军任该小组村民代表。1997年给二原告批划宅基地时要求二人将各自原占有的老院两间宅基地交回村里,实行“交旧换新”,赵某甲和赵某乙妻子都提出将各自的宅基地调给兄长赵某丙,调整后给二原告各自划了宅基地。2004年的协议不知情。所有的事情陈某最清楚。8、1995年6月19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1996年7月22日辉县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2010年9月13日辉县市华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某乙自1995年患精神病至今,其是无行为能力人,2004年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案提供的证据有:1、1950年5月7日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两份。2、1997年12月25日的字据一份。3、1997年12月26日村民宅基地申请书一份。4、2004年12月26日证明一份。三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老院合法继承人是二原告和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不是合法继承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且指明证据2是伪造的,证据4上二原告的指印是本人捺印,名字后的同意二字是本人所写。并提出了鉴定申请。

本院依原、被告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议定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证据4上“赵某甲”、“赵某乙”上加盖的指印及名字后的“同意”进行指纹和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给本院发出的收回鉴定结论书的传真一份。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的鉴定意见:1、证明材料下部“赵某甲”字迹后的“同意”二字,是赵某甲书写。2、证明材料下部“赵某乙”字迹后的“同意”二字,是赵某乙所写。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痕鉴字第113-X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证明材料下部“赵某甲”字迹上的指印,是赵某甲右手食指捺印。2、证明材料下部“赵某乙”字迹上的指印,是赵某乙右手食指捺印。2010年9月26日鉴定中心以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到鉴定中心反复、多次长时间信访,情绪激动,不服鉴定意见,称伪造其指印等,并要回了鉴定费用,由于鉴定中心无能力处理此类信访,应保持正常的工作秩序为由作出了收回鉴定意见书的函告。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0年10月20日调查陈某笔录一份。显示:1997年规划宅基地时本人任西关村村委委员、民调及治安主任,分管东街工作。赵某乙有两个儿子,赵某甲有一个儿子,老院是弟兄三个每人两间房。赵某乙已经批了一处,应该再批一处,也该给赵某甲批一处,但赵某乙和赵某甲应该把各自的两间老房宅基地交回村上。赵某乙妻子和赵某甲提出把各自的两间房交给赵某丙,老院整个归赵某丙。按理说,赵某丙户口是新乡市的,不该有宅基地,但是考虑到老房是连着的,一掀就不像个样子,经过开会讨论通过了这个事,定为互调户,才在赵某乙和赵某甲未将老房拆除的情况下为他们划了宅基地。至于他们弟兄之间出的手续并不清楚。在2007年或是2008年,老院曾赁给了一个卖淫嫖娼的,接派出所通知后本人找到赵某乙妻子,她说房是赵某丙的,让找赵某丙,是由赵某丙出面将人撵走的。2009年冬拆迁时他们之间因补偿问题出现了矛盾,本人曾为他们调解过,没有调成。赵某甲买的一间房在分家时也把这一间房分了,要不然,得不到一人两间房。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明不能证明赵某丁、赵某戊就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人领款是基于被告赵某丙应得到拆迁补偿的前提。对证据2的异议是无病历证明,也无具体的病况,而且是原告赵某乙单位出具的,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的异议是证明不了是遗产,也没有显示拍照时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姚某当时在场调解,并在协议上捺了指印。且姚某也未到庭。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异议是该证据是复印件,应出示原件。对这个事具体也不清楚。既使这份契约是真的,该财产已经书面进行过处分,所有权已经变更到被告赵某丙的名下。对证据6本身没有异议,认为是按规定应该得到的补偿。对证据7的异议是签订2004年的签协议时姚某在场,其在协议上捺有指印。对证据8的异议是均不是精神病鉴定书,且诊断证明书的日期有明显改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证明原告赵某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997年、2004年的协议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鉴定意见书和收回函告无异议,还要求进行鉴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没有说过给二原告每人2000元买老房的事。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名字不是自己签的,二原告与被告赵某丙没有协商过这件事。对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这件事,字不是本人所写,指印不是本人所按。也提出了鉴定申请。认为被告赵某丁、赵某戊既已领取了补偿款,就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和传真的收回函告认为均是假的,鉴定不公平。拒绝再进行鉴定,也表示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进行配合。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把房调给被告赵某丙后说过让他给二原告每人2000元,被告赵某丙说他家在新乡,他不要房,没有给过二原告一分钱房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均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4、5、8的证明力,被告不认可,且证据本身缺乏作为有效证据的要件,故不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被告均不认可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虽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被告的证明目的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4虽经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意见书,但已被收回,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也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丙是亲兄弟,被告赵某丁、赵某戊是被告赵某丙之子。赵某丙、赵某甲、赵某乙的父亲在世时将老院的六间房产(北屋三间、东屋三间)在三兄弟间作了分配(分家),确定北屋两间由赵某丙所有,东屋两间由赵某甲所有,北屋一间、东屋一间由赵某乙所有。1997年为规划新的宅基地,赵某甲和赵某乙妻子均提出将各自依规定应拆除的两间老房归赵某丙所有,但未对房款进行约定。在赵某乙的宅基地申请书上也明确了“属互调户,请批3间,不再给赵某丙批宅基地”。二原告在当时各自取得了宅基地。2009年12月2日三被告与新乡市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自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该公司将老房拆除。三被告各自取得了9218元的现金补偿和57.26平方米的房产补偿。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老房北屋的长是9.36米,宽是6.9米。老房东屋的长是8.31米,宽是4.5米。该房对照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文[2008]X号中的辉县市城市房屋拆迁住宅房屋评估基准价标准(表二)应属砖木结构中的二等,房屋重置价为每平方米360元至390元。二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愿对应得到的补偿均分。二原告应得到的补偿是东屋三间(8.31米乘以4.5米等于37.395平方米)和北屋一间(9.36米除以3乘以6.9米等于21.528平方米)的房屋重置价x.97元(58.923平方米乘以390元等于x.97元)。

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并不存在,经查明,被告赵某丙在取得老院的所有房产时未对二原告进行现金补偿,应按辉县市政府的规定依合适的标准对二原告进行现金补偿。二原告以未取得现金补偿即为房产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为由来主张三被告因拆迁取得的一切财产无法律根据,二原告与被告赵某丙之间早已约定房屋归赵某丙所有,他们之间只存在房款的继续履行问题,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房款一万一千四百八十九元九角九分,给付原告赵某乙房款一万一千四百八十九元九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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