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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与济源市轵城镇长泉新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钧,河南涛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翟明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略)。

候某某与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泉村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候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泉村委支付大棚款180万元;长泉村委支付逾期付款的330万元从2008年12月12日起到2009年1月29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1分2厘的利息以及逾期付款的180万元从2009年1月30日到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1分2厘的利息;长泉村委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泉村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泉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长江、王小军,被上诉人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钧、翟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候某某与长泉村委于2008年4月14日达成承建蔬菜大棚协议。协议约定长泉村委的100座蔬菜大棚,由候某某包工包料承建,每座3.3万元,共计330万元;施工日期为2008年4月14日至2008年5月25日。协议还约定:大棚开工后,长泉村委应在候某某施工完毕前一个星期内给付候某某工程款90万元,其余工程款应在工程完工后二个月内付清,共计240万元;如长泉村委不能按上述约定付清,超出时间按银行贷款利率1分2厘计息付给候某某;候某某应按长泉村委要求的施工进度和时间,按时完成建设大棚任务,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不能按时完成,应提前告知长泉村委,协商后妥善处理,如候某某无故延误工期,按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每日支付延误工期违约费。协议签订后,因长泉村委未能及时对拟建蔬菜大棚的土地进行平整,候某某在长泉村委平整尚未全部结束时,便带人开始施工,之后边平整边施工。施工期间,轵城镇人民政府根据市里要求,曾两次通知长泉村委暂停蔬菜大棚建设。后长泉村委在轵城镇人民政府未明确表态的情况下,恢复了大棚建设。2008年l0月12日,候某某承建的蔬菜大棚完工,门窗己安好,候某某将覆盖大棚的薄膜交给长泉村委,以便将来承包人去长泉村委处领取。在大棚建设过程中,长泉村委先后委派时任村、支两委成员的到大棚工地负责协调事宜。完工当天,长泉村委派陈××、王××、李××去施工现场验收。三人把所建大棚全部看了后,在候某某打印好的交工协议上签名。交工协议显示:乙方候某某在长泉新村承建蔬菜大棚10O座,现已全部完工,经甲方长泉村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以后如遇损坏或构件丢失,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之后,蔬菜大棚交付使用。长泉村委在蔬菜大棚交付使用后,以大棚未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按约定付款,仅在2OO9年1月29日支付给候某某150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2008年9月15日,济源市农业结构调整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关于2008年5月-8月份温室、大棚、露地菜项目建设验收认定和奖补资金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验收报告)及《2008年5月-8月份温室、大棚、露地菜项目建设验收认定表》(以下简称验收认定表),报告主要内容为: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源市2008年农业结构调整奖补政策的通知》(济政【2008】X号)精神,9月2日至9月5日,市农业结构调整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成员单位,对今年5-8月份温室、大棚、露地菜项目建设进行了验收认定,并根据认定结果和政策规定的奖补标准,对竣工项目奖补资金进行了认真核算。……。该报告附件验收认定表中显示:轵城镇X村新建温室大棚100座,奖补资金120万元。审理中,长泉村委提出反诉,以候某某承建的大棚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l50万元。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用。另候某某不认可长泉村委另支付17万元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候某某与长泉村委签订的承建蔬菜大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候某某已按约定完成了承建100座蔬菜大棚的义务,长泉村委应当依照协议支付候某某相应的价款,因此,候某某要求长泉村委支付未付的工程款l8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长泉村委辩称候某某承建的蔬菜大棚未经验收,且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不应支付下欠工程款。该院认为:1、长泉村委认可指派时任村支两委成员的陈××、王××、李××去工地负责协调施工事宜。王××、李××均证实受村里指派其三人去验收大棚的事实。陈××虽不认可验收的事实,但其认可受村委指派去工地负责,并在能够证明验收合格的交工协议上签名的事实。2、陈××、王××、李××均认可候某某提供的交工协议上的签名是本人所写,而该三人系长泉村X村支两委成员,其证明的关于对长泉村委不利的内容应予采信。3、长泉村委认可大棚已交付使用至今。且轵城镇人大主席李中平的谈话和济源市农业结构调整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验收报告及验收认定表,也可印证已经过验收的事实。因此,长泉村委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长泉村委辩称,该案系建设工程纠纷,候某某系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的资质,因此,本案中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院认为,经候某某和长泉村委协商,候某某为长泉村委承建蔬菜大棚,长泉村委支付相应价款,应属承揽合同关系,因此,长泉村委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长泉村委还辩称候某某承建的大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反诉要求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但在该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用,对长泉村委的反诉请求,本案中不予审理。候某某要求长泉村委支付从交工之日两个月起即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月29日按330万元的银行贷款利率1分2厘计算的利息和从2009年1月30日到长泉村委付款之日按180万元的利息,因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候某某要求长泉村委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因候某某和长泉村委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候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因长泉村委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候某某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长泉村委称除已付候某某l50万元外,还支付候某某17万元,候某某不予认可,长泉村委也未举证证明,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泉村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候某某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候某某从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月29日按330万元的银行贷款利率1分2厘的利息和从2009年1月30日到长泉村委付款之日按180万元的银行贷款利率1分2厘的利息。二、驳回候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候某某承担4300元,长泉村委承担x元。

长泉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不认定长泉村委提出的候某某所建大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主张不当,因为:1、陈××、王××、李××都是外行,也不是工地的监工,未经村X村长同意,在不完全交付(候某某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的前提下在候某某事先打印好的“交工协议”上签名,不能替代村委的验收。2、长泉村委在一审中提供了照片70多张,证明长泉村委在一审答辩中列举的质量瑕疵是客观真实的,候某某所建的大棚是用电石渣堆砌起来的一个垃圾工程,同时其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还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是否合格必须经质量监测部门进行鉴定,长泉村委在一审提出的鉴定申请理由正当,一审不允许鉴定,无合理理由,是不公正的。3、轵城镇人大主席的谈话记录和济源市农业结构调整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验收报告和验收认定表,不能替代发包方的验收,同时也不能说明工程的质量合格;合同未约定质量条款并不说明候某某可以任意偷工减料,长泉村委出价比邻村所建大棚价格高,说明村委对工程质量是重视的;完工后候某某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而镇政府只是对数量进行了查证,其验收的依据是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日光温室大棚奖补的文件,上述验收与质量无关。4、大棚完工后,候某某在取得陈××、王××、李××签名的交工手续后就自以为已充分履行了合同,迟迟不向村委提交其他资料,为不误农事,长泉村委使用了大棚,该种未验收先使用,村委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没有过错,不应作为推定质量合格的理由。二、长泉村委与候某某签订的合同属建设工程合同,候某某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合同应属无效。《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说明建设工程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无论是建设工程合同还是加工承揽合同,只有交付了合格的标的物,才有权利按合同约定要求对方支付价款。候某某所建工程不仅未经竣工验收,同时其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还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长泉村委在一审中未交反诉费,但反诉针对的是候某某是否应返还已付的150万元工程款,不是针对未付的180万元工程款,法律赋予长泉村委的正当抗辩权应受保护,一审不顾长泉村委的质量抗辩,是对村委、对群众利益的漠视。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候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候某某答辩称:陈××、王××、李××是长泉村、支委员,是工地的监工,其三人参加验收是经村委主任委派的,应属代表村委验收。济源市有关政府文件只是确定了大棚的长、宽、高度,具体情况由双方进行约定,经双方协商,施工是参照梨林镇范庄模式进行的,施工中有问题的都是经监工现场指出,及时纠正,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候某某与长泉村委签订的合同,虽然合同标的工作量较大,但所建大棚施工难度低,长泉村委以本案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候某某无相应资质,应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根据此规定,针对履行合同中的质量争议,受损害方可以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长泉村委认为候某某承建的大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可以依法请求候某某承担减少工程款、整修大棚、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该请求是可以独立于候某某提起的诉讼存在的,可以通过另行起诉或在本案一审时依法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该请求权。长泉村委一审时提出质量争议,并提起反诉,要求候某某赔偿损失150万元,但未按时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审对长泉村委提起的该反诉不予审理并无不当。针对未付的180万元工程款,长泉村委以大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认为其不应支付,但本案大棚建设无设计图纸,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大棚的质量标准,也未约定追究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的标准,双方对质量问题争议很大,长泉村委的该项主张应通过依法追究对方整修大棚、减少工程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方式来实现,其可以另行起诉。长泉村委以抗辩的方式主张其不应支付180万元工程款,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长泉村委未依法提起反诉,对其主张的大棚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和评判。在候某某施工期间,长泉村委指派陈××、王××、李××在工地负责有关事宜,大棚建设完工后,陈××、王××、李××受村委主任陈某某的指派,与候某某对工程进行了检查,该3人在包含“大棚已全部完工,经长泉村委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等内容的交工协议上签字,且长泉村委已将大棚投入使用,候某某有权向长泉村委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长泉村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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