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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丙、王某丙、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王某丙,男,30岁。

被告王某丙,男,31岁。

被告曹某,男,51岁。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丙、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被告王某丙、王某丙、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丙于2007年6月28日在我社下设的峪河信用社借款x元,利某为12.5925‰,于2008年6月28日到期,被告王某丙、曹某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王某丙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某,剩余部分拒不按约归还,王某丙、曹某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某丙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某x.73元(息至2010年1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被告王某丙、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王某丙,保证人为曹某、王某丙,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28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某为12.592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某的1.5倍计收利某。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据此证据证明被告曹某、王某丙应对王某丙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2007年6月28日王某丙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王某丙,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28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某为12.5925‰。2008年10月27日归还本金574元,利某101.79元。原告据此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王某丙借款x元,约定利某为12.5925‰,现结欠本金x元。

3、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王某丙催要借款及利某,但被告王某丙仅在2008年10月27日归还本金574元,利某101.79元,剩余部分拒不偿还。

4、2010年11月20日催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曾经多次向被告曹某、王某丙主张权利。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丙、曹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王某丙,保证人为曹某、王某丙,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28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某12.592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某的1.5倍计收利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支付给了王某丙。三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其义务。从2007年10月3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本金x元按合同约定的利某计算利某为x.73元,本息合计为x.73元。被告王某丙未支付,被告曹某、王某丙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1月20日,原告向曹某、王某丙催要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某。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王某丙、曹某、王某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王某丙借款义务,王某丙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王某丙返还欠到的借款本金x元、利某x.73元(息至2010年1月31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曹某、王某丙对王某丙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曹某、王某丙作为借款人王某丙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曹某、王某丙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某x.73元(息至2010年1月31日),并支付2010年2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某计算)。

二、被告曹某、王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艾恭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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