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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时某某、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樊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长垣县孟岗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诚,长垣县孟岗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女,1963年元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久龙,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

上诉人时某某、郭某某因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樊某某系货车车主,雇佣司机时某某、郭某某对外搞运输,货运到目的地后,返回时,再配货返回。后又雇佣傅某某跟车,主管帐目现金,负责司机吃住。2009年4月9日,三被告从无锡返回时,在无锡豫新物流有限公司配货,车上装有吴江市双精轴承有限公司的轴承65件,收货人为河南省华中起重机有限公司。当时,在填写货运单时,承运方签名为傅某某,返回途中在开封到长垣区间,货物丢失,河南省华中起重机有限公司仅收到轴承42件,丢失23件。经原告樊某某与该公司交涉,原告赔偿该公司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为原告樊某某提供劳务,原告为其三人支付劳动报酬,其间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劳动者在享受工资待遇的同时,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被告时某某、郭某某作为司机,既要尽心尽力的把车开好,保证不出或少出交通事故,同时,还要注意所运输的货物。而被告傅某某虽然名义上为会计,兼现金保管,也同样应关注车上所装货物,只有三被告共同关注所载货物,保证货物安全到达目的地,才能达到原告雇佣其三人的目的。由于三被告未全面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导致所运货物的丢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时某某、郭某某作为司机,在途中要集中精力驾车,对货物丢失的责任相对较小,而被告傅某某在配货时,已签名为承运人,更应注意货物的安全。况且,在途中没有其它工作,所以,被告傅某某对货物的丢失应承担的责任相对较大。而原告樊某某在对三被告分工时,未明确三被告谁对车上货物负主要保管义务,导致三被告对货物放松警惕,造成货物丢失,对此后果,原告樊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要求赔偿损失2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相佐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某某、郭某某各赔偿原告樊某某损失9315元,被告傅某某赔偿原告樊某某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13元,由被告时某某、郭某某各负担214元,被告傅某某负担285元。

时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轴承丢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丢失轴承价格x元超越职权,不合法。上诉人与樊某某是雇佣专业司机合同关系,樊某某按当地市场价格每月付给劳动报酬2200元,没有多付其他工资,上诉人不应承担专业司机以外的其他任何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樊某某和承运人付现禄按照货运约定承担货物丢失的全部责任,或发回重审。郭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樊某某是雇佣专业司机合同关系,实属专业技术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只负责车辆的行驶安全,没有约定保管货物。傅某某是樊某某派到车上负责配货和保管财物并履行承运方责任的,上诉人只是按傅某某的要求把货运到哪里或开到哪里去配货。上诉人作为专业司机,在被雇佣期间尽心尽力把车开好,未出现交通事故,已经履行好了自己的义务,不应承担其他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樊某某辩称:双方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两上诉人及傅某某共同受雇于被上诉人,不但有义务保证行车的安全,避免交通事故,而且有义务确保货物的安全。由于傅某某及二上诉人的过失,给被上诉人带来损失,三人均有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傅某某辩称:傅某某是被雇主樊某某派到车上去管帐目的,在运输过程中因为丢货给雇主造成经济损失,理应由时某某、郭某某完全负责。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时某某、郭某某与傅某某受雇于樊某某,为樊某某的货车拉货,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时某某、郭某某与傅某某在履行自己劳动义务的同时,还应保证货物的安全。时某某、郭某某与傅某某在拉货过程中,致使货物丢失,樊某某赔偿货主损失x元,事实清楚,时某某、郭某某与傅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傅某某在配货时某名为承运人,并且负责帐目,不负责开车,应承担相应校多的责任。时某某、郭某某作为司机,在保证行驶安全的情况下,也应注意车上货物的安全,但相对于傅某某,承担责任应较轻,时某某、郭某某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时某某负担25元,郭某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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