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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市纪元保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纪元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人寿保险培训中心二区五楼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经理。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市纪元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元保洁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邢某、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元保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11年6月28日7时55分,被告邢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本市文昌大道交某局东侧家属院上道时与原告吴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载吴某甲臻沿文昌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吴某甲裆部、腿部多处严重损伤,事故致被告吴某甲会阴部右侧骨内缘骨折,裆部皮下严重出血,在会阴部距体表1.8CM处造成血肿块,进行止血及药物恢复治疗,原告卧床休息60天,花费医疗费702.4元;裆部肿块一直未消,由于所伤部位特殊,造成了性功能下降,给原告造成很大精神影响,原告从事煤矿采掘业,因会阴部疼痛至今仍不能工作。电动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安阳市纪元保洁公司已垫付422.8元,邢某驾驶的车辆系安阳市纪元保洁公司所有。经安阳市交某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某字(2011)第事故1-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吴某甲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2.4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误某19514元、营养费600元、交某费600元、护理费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车损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44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辩称,肇事车辆系租借被告纪元保洁公司的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某、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交某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我公司仅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纪元保洁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7时55分许,被告邢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本市交某局东侧家属院出来上道时,与原告吴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吴某甲臻沿本市文昌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伤两人,车损两辆的交某事故,安阳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某字(2011)第事故1-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吴某甲无责任。被告纪元保洁公司系豫x号轿车所有人,该车系被告邢某租用被告纪元保洁公司的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某、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盗某、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原告吴某甲受伤后于2011年7月4日在濮阳市X区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422.8元,诊断为:会阴部碰伤,皮下血肿,建议休息一个月;后于2011年8月3日在濮阳市X区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79.6元,诊断为:右侧会阴部外伤,局部热敷,休息一个月。共计支付医疗费702.4元,其中被告纪元保洁公司垫付医疗费422.8元。原告在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果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由其妻子王献丽护理,因交某事故原告有交某费损失。原告因交某事故有衣物损失,因交某事故致电动车受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某安公交某字(2011)第事故1-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邢某霞驾驶证、豫x号车行驶证、交某、商业险保单、濮阳市X区医院医疗票据、诊断证明、腹部彩超报告单、交某费票据、证明一份、原告事发前的工资表、购买电动车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伤两人,车损两辆的交某事故,安阳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某字(2011)第事故1-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吴某甲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邢某系租用被告纪元保洁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某事故,被告邢某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某、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盗某、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率,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某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超过交某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X区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70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中被告纪元保洁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422.8元;原告主张二次治疗费600元,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在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主张误某19514元(9757元/月×2个月),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误某6828.65元(上年度采矿业41541元/年÷365天×60天);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主张护理费1344元;符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某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损1800元,提交某买电动车发票,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车损300元为宜;原告主张衣物损失94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9975.05元(含被告纪元保洁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22.8元)。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某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某甲各项费用共计9975.05元(含被告纪元保洁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22.8元),被告纪元保洁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22.8元,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纪元保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吴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某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9975.05元(含被告安阳市纪元保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22.8元,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安阳市纪元保洁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吴某甲负担360元,被告邢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刘某峰

审判员薛蓉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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