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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与兰某某、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系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兰某某、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兰某某、席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和被告兰某某、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诉称:2010年4月3日被告兰某某、席某某与我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将二被告位于207国道西侧,骑岭乡X村X组路口北侧的1476平方米自有责任田租赁给我使用,租赁期限永久,租金18万。我使用土地时,当地村民和孙老合进行阻止。我才知该地是骑岭乡X村孙老合依法承包的责任田,二被告与我签订协议时未与我说明该情况,故请求依法判令该协议无效并请求被告双倍退还租金及18万元租金的利息损失、打井损失3100元、挖地基款损失500元、建房设计费2500元。

被告兰某某、席某某辩称:我们与原告订立合同情况属实,但我们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已把原来与老孙合所签的协议一并交与原告,原告对土地转包是知道的,我们双方所签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将其施工灰线洒到了村X路上,村民误解影响了正常出行,进行干涉。对此我们已全力帮助其解决矛盾,并非我们的过错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我们租给他未约定土地用途,原告建房是承租后自己所建,与我们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孙老合将位于207国道西侧,骑岭乡X村X组路口北侧1476平方米的自有责任田租赁给被告兰某某、席某某使用并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金2万元,租期70年,中途孙老合不得干涉二被告的使用用途并允许转租。之后,被告购砖拉砂欲进行建筑。2010年4月3日经人说和,被告兰某某、席某某又与原告栗某某签订土地租赁使用协议,将此地转租给原告栗某某。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自有责任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永久性,租金拾捌万元(x元整)一次性付清,中途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用途。

二、此租赁土地座落于207国道西侧,骑岭乡X村十四组路口(枣刘村X路口)北侧,东至207国道西道沿往西量三十六米,北至孙孟伟地界往南量至村道四十一米,共1476平方米,包括租赁土地上的树木。三、乙方租赁期间如遇村、组或个人引起的任何纠纷和争议均有甲方出面解决,与乙方无关。如甲方解决不了该村、组或个人引起的任何纠纷和争议,甲方必须双倍退还乙方租赁金及在该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的经济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兰某某支付x元、席某某支付x元,交接土地时对地上砖、砂、树木原、被告未进行清点。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房时孙老合及村民阻拦,原告因无法使用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土地租赁使用协议》是孙老合的责任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被告兰某某、席某某与孙老合签订合同后即购砖在责任田中进行建筑,中途转租给原告后,原告又进行房屋建设,改变责任田的耕地性质,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被告提出协议未约定改变责任田的耕地性质,改变责任田的耕地性质是原告的行为,而协议第三条注明“如甲方解决不了该村、组或个人引起的任何纠纷和争议,甲方必须双倍退还乙方租赁金及在该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的经济赔偿。”且原告建房受阻后被告积极帮助进行调解,说明该协议改变责任田的耕地性质是原、被告的共同意思,被告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打井损失3100元、挖地基款损失500元、建房设计费2500元。所提交证据均系便条,未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待完善后起诉另案处理。被告所述交接土地时地上财产,因双方未予清点,没有数额,也待完善后起诉另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栗某某与被告兰某某、席某某所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兰某某、席某某返还原告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兰某某、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聚光

审判员胡某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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