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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谭某某雇员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功,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雇员伤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起诉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让原告到其家帮其印刷物品,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080元。2009年1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安排操作印刷机时,被告的印刷机出现故障,致原告右侧上肢绞伤,造成原告右前侧前臂皮肤脱套伤和骨折,虽经治疗,仍落下残疾,经鉴定属七级伤残。但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下,擅自与原告的丈夫签订赔偿协议,给原告1.6万元了结此事。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要求被告再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干的工种是印刷工,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如果设备出现故障,由专门维修工进行维修,原告在工作中发现机器出现故障,擅自违反操作规程维修,造成伤害,其属违章作业,被告不承担责任,出事后被告积极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原告出院后,委托其丈夫与被告协商,原告的丈夫在征得原告同意后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家达成了协议,被告让原告签字,但原告称其手疼,让其丈夫代签,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已履行,双方就此事已了结,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执焦点为:原、被告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还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数额为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王××、赵×、王××、康××调查笔录各一份;(2)赔偿协议书一份、李某某住院病历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伤系在被告处做工时绞伤,其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丈夫王××与被告所达协议对原告无法律效力。第二组:(1)李某某、申××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王××、王××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鉴定费收据一份、原告在民权县中医院检查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原告子女及其母亲是被抚养人,要求被告按七级伤残的标准赔偿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宋××、李××、程××、康××调查笔录各一份。宋××、李××、程××三证人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丈夫王××与被告所签定的协议书是在原告同意下,且受原告委托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第二组:韩××、张××、裴××、张××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违反操作规程,违章作业,超出工作范围而造成的损伤,应由本人承担损失。第三组: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医疗单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双方就此事已了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问,四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王××调查笔录不真实,赵×被告不认识,王××是原告丈夫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所证明内容不真实,康××是原告找的中间人在签协议时还和原告谈过协议的事,对(2)协议书中王××作为原告丈夫,其在原告授权下签字符合法律规定,对病历无异议,对鉴定书有异议,该伤残鉴定属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做为定案依据,对第二组李某某及王××的户口无异议,对王××的户口有异议,无法证明其与原告关系,对申××户口有异议,认为无原件不予质证,对鉴定费收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对第三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不能做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组中关于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受伤的部分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不确认为有效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原告李某某在被告谭某某开办的个体印刷厂做工,至2009年1月10日,原告在上班时印刷机出现故障,致原告右上肢受伤,经诊断为右前侧前臂皮肤脱套伤和骨折。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的费用x.04元,被告谭某某均已负担。出院后原、被告均找中间人协商调解,2009年2月17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被告谭某某为原告李某某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同意再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x元整。现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此协议是在原告家中达成,是原告丈夫王东刚在原告知晓同意下自愿达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应予支持。原告诉称未经其本人同意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云

审判员冯广志

审判员蔡伟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永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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