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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12月因盗窃,被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湛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因吸食毒品成瘾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湛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19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翟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依法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翟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31日1时许,翟某某、冯某某、陈建宾(在逃)乘坐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车牌号码:豫x)窜至九佳网吧,陈建宾看到网吧门口前停放一辆电动车无人看管,即与翟某某、冯某某商量后,由冯某某在九佳网吧门前望风,翟某某将面包车停放在电动车后面,陈建宾撬电动车后轮的U型锁,由于撬不开锁,搬动电动车到面包车后箱前。陈建宾、翟某某两人把电动车抬上面包车后箱里,然后,由翟某某驾驶面包车,陈建宾、冯某某坐在车上,将电动车盗走。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私人电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某、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冯某某、陈建宾(在逃)乘坐豫x号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九佳网吧,陈建宾看到网吧门口前停放一辆电动车无人看管,与被告人翟某某、冯某某商量后,由被告人冯某某在九佳网吧门前望风,被告人翟某某将面包车停放在电动车后面,陈建宾撬电动车后轮的U型锁,由于撬不开锁,搬动电动车到面包车后箱前。陈建宾、被告人翟某某两人把电动车抬上面包车后箱里,然后,由被告人翟某某驾驶面包车,陈建宾、被告人冯某某坐在车上,将电动车盗走。

以上事实由被告人翟某某、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谢XX等的证言,李X从姚孟派出所领回电动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1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有犯盗窃罪的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实施盗窃,对二被告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电动车已归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翟某某、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侯树丽

审判员朱兴亚

审判员姬兵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培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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