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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民权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民权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民权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民权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政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民权县物价局局长王令田调任该局工作,因单位欠发工资,无钱发放,出于对刚上任领导的支持,便于2001年元月17日从别人处贷x元交给该局会计。2001年7月至2004年3月期间,原民权县物价局办事用和职工发福利,先后从原告门市部拿酒及礼品共折款x元。2006年4月原告退居二线,单位欠款1400元有会计出具欠款证明一份,上述欠款,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民权县物价办实欠原告现金本金9000元及至今利息,原告诉称欠其本金陆万伍仟捌佰伍拾玖元(x元)不是事实,其中x元为原告应向单位交纳的管理费用,折抵了东西和礼品价值。该还款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未经党组、物价办领导班子研究同意,在涉及单位重大利益时,王令田局长未经其它领导同意,擅自与原告达成协议,明显损害了国家利益,因该协议内容利息复息滚动计入本金加息违反了国家有关利息不得重复计息的规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本金的具体数额应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还款协议.证明2006年3月1日结算后物价办仍欠款x元,事实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盖有单位公章,法人代表签字属合法行为。协议约定月息1分是被告主动自愿行为。2、欠款单据6张,合计数额x元,证明“协议”中所欠原告x元的真实性。3、房产抵押凭证和利息票据证明等证明2001年8月贷款,物价局借原告的x元和所欠x元款付给利息合理合情。4、蒋××证明,证明转让管理费从没有确定和2001年底该问题就已彻底解决了。5、张弓酒厂有关票据证明:酒厂2001年6月6日所给的辅底酒,酒厂及其代表业务员因开展业务需要自2001年7月1日至2001年9月底已基本将这些酒提完,不存在单位为原告提供x元辅底资金。以此要管理费是不对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张某给物价办的一个说明,2010年元月16日,证明目的:⑴欠款已偿还x元;⑵原告承包经营张弓酒期间未向物价办交管理费,其酒数应折抵管理费。2、2010年元月15日张某的一个情况说明。证明目的:⑴同证据一中的1.2;⑵2006年3月1还款协议,未经党组局领导班子研究,该协议无效。3、2006年3月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⑴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利息重复计算;⑵该协议未经物价办党组、物价办领导班子研究,属无效协议;⑶物价办实欠原告本金9000元及至今利息;⑷2004年3月2日欠款数量计入管理费用。4、2004年9月18日会议记录。证明目的:⑴原告经营张弓酒应向物价办每年应交管理费x元;⑵原欠款x元是按1分计息,息并未列入本金。5、2001年5月15日会议记录。证明目的:张弓酒经营中,原告应交管理费的原因是有4人的工资原告需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违反法律规定,重复计算利息,应属无效协议。证据3、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证明的不是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经领导同意,并盖有单位的公章,欠款的具体数额是经被告的会计计算出来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关于利息1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利息所生利息部分违反法律规定,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004年3月2日被告欠原告x元,月息1分,该部分合法有效,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该证据2(1400元欠款除外)利息复利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关于1400元欠款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4、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关于借款数额及利息部分,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其它部分不作为有效证据。证据3协议书同原告证据1。证据4关于借款x元按1分计息,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其它部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元月17日,原民权县物价局(后改为民权县物价办公室)借原告张某现金x元整,约定利息1分,2003年6月11日还x元,2004年8月25日还5000元,2005年6月10日偿还5000元,下欠本金x元。2004年3月2日原民权县物价办公室欠原告票款x元,约定月息1分。2007年春节偿还利息5000元,2008年12月偿还利息5000元,2009年1月19日偿还利息2000元。2006年4月18日原民权县物价办欠原告发票款14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完毕。2010年4月1日,原民权县物价办公室划归民权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成为其内部机构。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本金x元月息1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但原协议中2005年6月10日偿还本金x元,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先偿还利息。再扣除本金方法计算,本金x元及2005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应予偿还。2004年3月2日被告欠原告x元,月息1分,已付利息x元应予扣除。2006年4月原民权县物价办欠原告发票款1400元,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权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从2005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民权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从2004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原偿还利息x元应予扣除。

三、被告民权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14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领

审判员李改云

审判员蔡伟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永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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