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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牛某甲、牛某乙、济源市五龙口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李某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牛某甲母亲。

被上诉人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牛某乙母亲。

被上诉人李某某、牛某甲、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袁卫河,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济源市X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牛某甲、牛某乙、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龙口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牛ⅩⅩ于2009年1月1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路管理处与五龙口镇政府支付其工程款x.67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公路管理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09年11月8日,牛ⅩⅩ意外死亡,李某某、牛某甲、牛某乙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上诉人李某某、牛某甲、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袁卫河、五龙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牛ⅩⅩ施工河口至东蒋路X路改建工程D1合同段的部分土石方工程。牛ⅩⅩ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已完工。济源市远大监理公司作出的河东公路改建D1合同段十一月份计量月报显示:济源市牛ⅩⅩ施工队施工路基期间:开炸石方:x.2立方米;开挖软石:4504.8立方米:开挖土方:1806立方米;填方:x.37立方米。付款申请上显示路基工程申请付款额x.19元,额外工程x.97元,总申请付款额x.16元。2006年12月10日济源市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地道处)工程科做出编号为济地工x号工程决算表。该决算书中认定:牛ⅩⅩ施工的工程量同十一月份计算月报表,工程款是x.67元。同日地道处工程科做出编号为济地工x号工程补助表。该补助表中认定:牛ⅩⅩ施工的工程量同十一月份计量月报表,工程款是x.14元。牛ⅩⅩ经五龙口镇政府出具手续后共从公路管理处领款32.6万元。济源市人民政府[2004]X号文件显示:公路建设实行分级管理,明确责任。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由投资主体承担项目业主责任,国家省干线及农村X路国债项目,由交通公路部门承担项目业主责任,其它农村X路由乡镇承担项目业主责任。列入省规划的农村国债项目及县道项目,由沿线乡镇负责征地、拆迁和路基工程,市交通部门负责基层、面层及附属配套工程;纳入市规划的县道、乡X村道路项目,由沿线乡镇负责征地、拆迁、路基、基层及排水、防护、安全设施等附属工程,市交通部门负责路面铺油;通村X路项目,由沿线乡镇、村负责整体建设工作,工程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交通部门每公里给予x元的资金补助。另查明:济源市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处系济源市X路管理处的前身。诉争的公路X村X路国债项目,资金由中央专项基金、省管养路费、市县自筹三部分组成。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发改投资[2005]X号文件显示:济源市河口至东蒋路建设性质为改扩建,投资来源:中央专项基金、省管养路费、市县自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之一是公路管理处和五龙口镇政府究竟谁是牛ⅩⅩ的合同相对方。首先从公路管理处提供的济政(2004)X号济源市人民政府文件、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发改投资[2005]X号文件及后附的2005年河南省农村X路建设投资计划来看,诉争道路的改、扩建工程系农村X路国债项目,应由交通公路部门承担项目业主责任;其次诉争工程由公路管理处出具相应的结算手续;第三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实际由公路管理处以工程款、补助款、建勤款等名义支付给牛ⅩⅩ。综上,可以确定出公路管理处已实际履行牛ⅩⅩ的合同相对方的部分权利义务,故应认定公路管理处系牛ⅩⅩ的合同相对方。双方争执的焦点之二是牛ⅩⅩ所干工程的价款问题。牛ⅩⅩ以2006年12月10日编号为济地工x的河口至东蒋道路建安工程决算表为依据主张工程款,公路管理处对其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其系结算依据。从内容上分析,编号为济地工x的河口至东蒋道路建安工程决算表明确显示了工程决算结果,而编号为济地工x的河口至东蒋道路建安工程补助表显示的是申领补助款的数额。从编号顺序分析,编号为济地工x的决算表的时间应在编号为济地工x的补助表之后,故应以编号为济地工x的决算表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公路管理处称牛ⅩⅩ要求的工程款应为x.14元,并提供编号为济地工x的河口至东蒋道路建安工程补助表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其制作的编号为x的河口至东蒋道路建安工程决算表。综上,对公路管理处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现牛ⅩⅩ要求公路管理处给付其工程款,应以工程决算表中载明的x.67元减去牛ⅩⅩ已领取的x元即x.67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公路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ⅩⅩx.67元;2、驳回牛ⅩⅩ对五龙口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公路管理处负担。

公路管理处上诉称: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审对这一事实认定错误。理由:1、河口至东蒋公路X村国债项目,该路于2004年开始改扩建施工建设。济政(2004)X号文件虽然规定“农村X路国债项目,应由交通公路部门承担项目业主责任”,也仅是说交通公路部门暂承担该项公路施工项目的业主责任,并不能证明牛ⅩⅩ承包的工程是直接从其手里承包的。文件同时还规定:“列入省规划的农村国债项目及县道项目,由沿线乡镇负责征地、拆迁和路基工程,市交通部门负责基层、面层及附属配套工程。”显然同样依据该文件,公路X路基工程交由五龙口镇政府施工。五龙口镇政府又将该路基工程交由何人施工,是五龙口镇政府的发包或分包行为,与公路管理处无关。2、公路管理处从未对外出具任何结算手续,原审对此认定是错误的。牛ⅩⅩ庭审中出示的结算手续复印件根本不是所谓的对其施工工程结算的手续。如果该复印件是真正的结算手续,牛ⅩⅩ作为结算一方当事人,必然持有原件,但至始至终无法提供。因该结算依据完全是公路管理处内部制作,并非用于对外结算,所以任何人不可能持有。即使该结算依据确实存在,也载明:“建设单位:济源市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处。施工单位:济源市X镇政府。”说明公路管理处与五龙口镇政府之间是合同关系,与牛ⅩⅩ无关。3、该公路路基施工工程,根据济源市政府的文件及公路管理处与五龙口镇政府签订的协议,由公路管理处依约支付给五龙口镇政府。公路管理处付款是依据五龙口镇政府出具的收据支付的,牛ⅩⅩ领取的x元也是从五龙口镇财政所查帐得来的。原审认定公路管理处付款给牛ⅩⅩ错误。综上,公路管理处与牛ⅩⅩ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存在承、发包关系;原审认定事实的结算依据并非双方认可的结算手续;公路管理处支付的是其与五龙口镇政府之间约定的工程补助款,不是工程承包款,且已支付完毕;原审判决的工程价款与现实严重脱节,与同期市场价相比是天价;因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牛ⅩⅩ要求公路管理处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牛某甲、牛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虽然公路管理处认为其没有决算表原件,但一审开庭时公路管理处已认可客观存在,该工程实际也是由牛ⅩⅩ施工的,因此牛ⅩⅩ与公路管理处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公路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龙口镇政府辩称:其与牛Ⅹ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该工程系市政府出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牛ⅩⅩ已将该工程款领完。根据济政(2004)X号文件、豫发改投资[2005]X号文件可以看出,业主为公路管理处,投资方为市政府,公路管理处并未将路基工程交由五龙口镇政府施工,其不负责施工。

二审中,公路管理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路基施工协议书和五龙口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与五龙口镇政府之间存在路基施工协议关系。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人系公路管理处工程科科长,称决算表是其单位制作的,但没有上帐,是废弃不用的,证明原审作为判决依据的决算表是内部制作的,对外不作为结算依据。

五龙口镇X路管理处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应承担付款义务,且该证据的内容与牛ⅩⅩ在一审时诉状中所称的工程量与工程款不相符,牛ⅩⅩ施工路段不包括在协议范围之内;对证据2,认为证人系公路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其证言中凡不利于五龙口镇政府的证言均不应采信。

李某某、牛某甲、牛某乙对公路管理处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清楚真实性,牛ⅩⅩ所干工程包括在公路管理处与五龙口镇政府所签订的路基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对证据2,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决算表与补助表是同一天制作,而且都有领导签名,如有错误应该可以发现,证人所述不实。

五龙口镇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5年济源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一份,证明诉争道路的投资方是市政府。

公路管理处对五龙口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认为对真实性不太清楚,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公路管理处与牛Ⅹ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李某某、牛某甲、牛某乙对五龙口镇政府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承担项目建设的业主应为公路管理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路管理处提供的证据1,五龙口镇政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虽系公路管理处的工作人员,但系制作决算表与补助表的经手人,其称决算表是内部制作的材料,对外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这与牛ⅩⅩ只能向法庭提交决算表的复印件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五龙口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来源于政府网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9日,五龙口镇政府与地道处签订《路基施工协议书》,载明:“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市X路建设的意见》的要求,路基工程及征地拆迁由公路沿线乡镇负责,交通部门负责质量监督,路面工程及公路附属工程由交通部门承担。河口至东蒋公路河口-五龙口段属于五龙口镇辖区范围,该路X路基工程量如下:1、开挖土方:x立方米;2、开挖石方:x立方米;3、填土方:3417立方米;4、填石方:x立方米。以上工程量预算投资183万元,由五龙口镇负责完成,路基完工后,经济源市交通局地道处验收合格后按土方2元/立方米、石方8元/立方米的价格给予补助。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05年元月10日,五龙口镇政府向地道处出具信函,载明:“市交通局地道处:我镇辖区内河东线河口-五龙口段的路基工程于2004年11月15日开工建设,截止12月底完成石方开挖4.1万方,填方4400方,涵洞4道32米,估算完成投资玖拾贰万元,特此证明。”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政(2004)X号文件《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市X路建设的意见》第二大部分(具体措施及要求)中第(二)部分(分级管理,落实责任)一段中载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由投资主体承担项目业主责任。国省干线及农村X路国债项目,由交通公路部门承担项目业主责任。其它农村X路由乡镇承担项目业主责任。第(三)部分(明确任务,各负其责)一段中载明:高速公路项目,由市政府负责统一协调工作,项目业主负责工程组织实施;国、省干线公路项目,由沿线乡镇负责征地拆迁(含通道绿化范围内),提供路基、基层土(砂石)源,市交通部门负责整体建设;列入省规划的农村国债项目及县道项目,由沿线乡镇负责征地、拆迁和路基工程,市交通部门负责基层、面层及附属配套工程;纳入市规划的县道、乡X村道路项目,由沿线乡镇负责征地、拆迁、路基、基层及排水、防护、安全设施等附属工程,市交通部门负责路面铺油;通村X路项目,由沿线乡镇、村负责整体建设工作,工程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市交通部门每公里给予5万元的资金补助。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有两个,一为合同相对方的确定,一为应付款数额的确定。首先,关于合同相对方问题:本案诉争的济源市河口至东蒋路段的改扩建工程为农村X路国债项目,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政(2004)X号文件《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市X路建设的意见》,国省干线及农村X路国债项目,由交通公路部门承担项目业主责任,由沿线乡镇负责征地、拆迁和路基工程,市交通部门负责基层、面层及附属配套工程。结合公路管理处与五龙口镇政府签订的《路基施工协议书》和五龙口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以认定牛ⅩⅩ所施工的路基工程应由五龙口镇政府负责,公路管理处依据协议给付五龙口镇政府相应的补助款。公路管理处制作的决算表或是补助表中均写明施工单位为五龙口镇政府,与以上证据也可以相互印证。原审认定公路管理处系与牛ⅩⅩ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有误,应予纠正。其次,关于应付款数额问题:因牛ⅩⅩ未向法庭提供其与合同相对方所签订的合同,故无法依据合同来确定牛ⅩⅩ工程款的数额,其要求按照公路管理处制作的济地工x决算表中涉及其工程部分的款项确定其工程款,但牛ⅩⅩ只能提供该决算表的复印件,而且不能对该复印件的来源做出正当合理的解释,公路管理处又否认该决算表作为支付施工方工程款的依据,故牛ⅩⅩ以此作为付款依据,证据不足。原审认定编号为济地工x的决算表形成时间应在编号为济地工x的补助表之后,故应依决算表为牛ⅩⅩ工程款的付款依据,因两份表的制作时间均为2006年12月10日,二者不具有后者替代前者的特性,且不是针对牛ⅩⅩ等施工方所做的结算依据,故原审以此认定公路管理处应依决算表支付牛ⅩⅩ相应的工程款不当,应予纠正。至于牛ⅩⅩ应得的工程款,其虽未能提供施工合同证明其工程款的计算标准,但五龙口镇X路管理处均认可该段公路路基工程确系牛ⅩⅩ实际施工,故牛ⅩⅩ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因编号为济地工x的补助表上所记载牛ⅩⅩ所干工程的单价与《路基施工协议书》所约定的标准相同,和济源市远大监理公司制作的河东公路改建D1合同段十一月份计量月报与付款申请中所显示牛ⅩⅩ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也一致,故五龙口镇政府至少应依据《路基施工协议书》的标准支付牛ⅩⅩ相应的报酬,即x.14元,至于牛ⅩⅩ应得的、或许高于此部分的工程款,牛ⅩⅩ的继承人在获取相应的合同依据后,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x.14元暂时作为牛ⅩⅩ应得的工程款数额,扣除牛ⅩⅩ已领取的x元,余款x.14元应由五龙口镇政府支付给牛Ⅹ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牛某甲、牛某乙x.14元;

三、驳回李某某、牛某甲、牛某乙对济源市X路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某、牛某甲、牛某乙负担2943元,五龙口镇政府负担97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某、牛某甲、牛某乙负担2943元,五龙口镇政府负担97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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