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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不服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崔某丁颁发国有土地证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镇X村第二村X组。

负责人:崔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县长。

委托代表人:董红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以下简称汽车队)。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队工作人员。

第三人:崔某丁,男,54岁,住(略)。

原告临颍县X镇X村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三家店村X组)不服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为第三人崔某丁颁发国有土地证一案,原告三家店村X组负责人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董红波、第三人汽车队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第三人崔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3月21日第三人汽车队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汽车队租用原告1.62亩用于开办加油站,约定租赁期限五年,至1997年3月15日终止,在租赁期间,第三人采取欺骗手段与原告的负责人补签了土地征用协议,被告在没有经过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征用的情况下,违法为第三人汽车队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证号97-0193)。原告在2009年10月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崔某丁又颁发了02-X号国有土地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汽车队在租赁土地期间采取骗取手段与原告负责人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在没有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汽车队颁发国有土地证违法,同样02年被告又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证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崔某丁颁发的x%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本案诉争土地经原告与第三人汽车队签订过土地征用协议及补偿协议并给原告进行了赔偿,因此该宗土地已属国有,原告已不具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因而原告已不具有对该案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对河北省法院作出的《关于村X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的规定:小组长以村X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原告未经该程序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该案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证应先行复议,未经复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汽车队颁发国有土地证是基于1995年原告与第三人汽车队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及土地补偿协议,原告早已知晓,因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汽车队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崔某丁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相关土地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提供以下事实根据及证据:1.1995年征用土地协议收;2.临土征(1996)X号文件;3.转让土地协议书;4.财产交接清单;5.土地登记申请书;6.临土更(2002)X号文件;7.地籍调查表;8.土地登记卡;9.土地登记审批表;10.国有土地使用证发放审批表等。

原告对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1995年土地征用协议是第三人汽车队欺骗原告签订的,被告为第三人汽车队颁发国有土地证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审批。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证没有四至权利人签名。

第三人汽车队及崔某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人认同,没有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1992年3月21日原告与汽车队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及部分村民代表决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租赁合同并不影响土地征用协议的效力。

第三人汽车队、崔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第三人汽车队提供1995年12月30日原告负责人崔某甲收到征地款x元收到条。

原告质证认为该收到条是组长崔某甲签的名。但该款村里收到了。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汽车队在临颍县X镇X村东逍襄路北侧建加油站,于1992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加油站租赁土地协议书,第三人汽车队租用原告土地1.62亩,土地价款及路荒价款共计1292元,每年12月31日前由第三人汽车队支付原告,租用期限自1992年3月15日起至1997年3月15日止,计五年。1995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汽车队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各项补偿款x元。原告负责人崔某甲在收到条签名收到。1996年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作出临土征(1996)X号关于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同意第三人汽车队使用该宗土地并给予出让,出让期五十年。1996年12月28日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与第三人汽车队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1年3月30日第三人汽车队与第三人崔某丁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2002年2月1日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作出临土更(2002)X号关于对崔某丁申请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将该宗土地使用权批复给第三人崔某丁使用,2002年3月26日被告县政府为第三人崔某丁颁x%0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告认为该宗土地征用协议书是第三人汽车队采取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的,被告未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征用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证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崔某丁颁发的国有土地证。

本院认为,1995年12月30日原告组长崔某甲与第三人汽车队签订有征用土地协议书,第三人汽车队并给原告按协议进行了补偿,根据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土地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一)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的;”该宗土地的性质应属国有,原告已丧失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因而原告对该土地不具利害关系,从而对该宗土地已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称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是第三人采取期望手段签订的,该征用土地协议上有村委会印章,村委会应当知道协议内容原告负责人并在该协议书签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称第三人采取欺骗手段签订的,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汽车队与第三人崔某丁在土地流转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有权向土地主管部门提出检举和控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临颍县X镇X村第二村X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贾彦峰

审判员:李振清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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