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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王某甲与蔡家沟农业技术推广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诉前保字第17号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扶诉前保字第X号

申请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申请人扶余县蔡家沟农业技术推广站。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站长。

申请人王某甲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扶余县蔡家沟农业技术推广站所有的二公顷土地予以扣押,期限为5年。并提供于秀霞所有的位于扶余县X镇X村砖木结构房屋一间担保,该房屋面积为54.90平方米。房照号为扶房权证城字第x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对被申请人扶余县蔡家沟农业技术推广站所有的二公顷土地予以扣押,期限为2009年3于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对申请人提供的于秀霞所有的位于扶余县X镇X村砖木结构房屋一间予以扣押,该房屋面积为54.90平方米。房照号为扶房权证城字第x号。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何景才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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