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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郑州众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鸿、史某某,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众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科技市场BX楼X。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万学、张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众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因购买电脑事宜,众诚科技、岳某某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还款计划书,主要载明:岳某某偿还众诚科技剩余货款x元,于2007年8月1日前还完,岳某某所签的抵押合同等(除购销合同以外)均已废除,以此还款计划书为依据。截止2008年6月6日,岳某某仍欠众诚科技货款x元未还。另查明,郑州中远乐驰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岳某某。

原审认为:众诚科技原与岳某某自愿签订《还款计划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岳某某仍欠众诚科技货款x元未还,故对众诚科技要求岳某某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众诚科技请求的滞纳金问题,双方于2007年4月16日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和还款期限(2007年8月1日前)后,岳某某应按约向众诚科技付款,岳某某未能及时付清欠款,应赔偿因其延期付款给众诚科技造成的利息损失,众诚科技请求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对于众诚科技请求的变卖岳某某抵押的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众诚科技问题,双方于2007年4月16日明确了岳某某所签的抵押合同已废除,双方间债权债务应以还款计划书为依据,还款计划书没有涉及抵押问题,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岳某某辩称是代表郑州中远乐驰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等,与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又未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所欠众诚科技款x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07年8月2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众诚科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岳某某负担。

岳某某上诉称:岳某某是作为郑州中远乐驰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于2006年5月与众诚科技签订电脑购销合同的,郑州中远乐驰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向众诚科技购进电脑150台用于网吧的营运。岳某某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郑州中远乐驰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岳某某偿还150台电脑款x元错误。众诚科技和郑州中远乐驰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众诚科技在一审中拒不提供。只提交了附属于《购销合同》的一系列《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从合同的主体和效力取决于主合同,仅提供从合同是无法证明合同的当事人的。所以,要求众诚科技在二审中必须提交《购销合同》,以证明该合同是和郑州中远乐驰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而非是岳某某个人的行为。《还款计划书》系为履行《购销合同》而签订的附属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众诚科技的诉讼请求。

众诚科技答辩称:《购销合同》和《还款计划书》都是与岳某某个人签订的,岳某某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4月16日的《还款计划书》是岳某某向众诚科技出具的,其上诉称是作为郑州中远乐驰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但该行为并没有得到成立于2007年4月18日的郑州中远乐驰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的认可,其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欠款数额,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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