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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南郑县X镇X村X组,农民。2010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8日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抓获),2010年9月7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书面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审理,经征询被告人王某自愿同意适用该程序,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景文成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被告人王某经周贵富等人介绍与被害人李某某认识后两人确定了恋爱关系并订婚。之后王某多次催促李某某办理结婚证,均未果。2006年12月19日在汉台区北门口十字的“北关药店”对面马路边李某某提出要和王某解除婚约,两人发生争执,王某认为李某某无诚意和自己结婚,决议要报复李某某,便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在李某某的左脸颊部猛划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左面部刀砍伤为重伤,可评定为九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一、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二、本案的被害人在花费和索取被告人大量钱财后突然提出解除婚约,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害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和偶犯,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被告人王某经周贵富等人介绍与被害人李某某相识后两人确定了恋爱关系并订婚。之后王某多次催促李某某和自己办理结婚证,均未果。2006年12月中旬,王某再次催促李某某办理结婚证,李某某应允,同年12月18日,王某去镇巴县为李某某办理身份证相关手续但未办成,也未按照两人事先约定到汉台区同李某某见面,李某某便于当晚给王某打电话称结婚证先不办了,让王某将自己的户口本次日拿到汉台区交还给她。2006年12月19日上午王某赶到汉台区找到李某某,后两人又因为结婚事宜发生矛盾,当日下午5时许,王某随李某某行至汉台区北门口十字的“北关药店”对面路边时,李某某提出要和王某解除婚约,两人因此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此时王某认为李某某并无诚意和自己结婚,而是在骗人,同时听到李某某在辱骂自己,王某便心生愤恨,决意要报复李某某,后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趁李某某不备,在李某某的左脸颊部猛划一刀后逃离现场。李某某被伤后由朋友送往汉中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面部损伤符合锐刺切所致。经检查其左面颊遗有明显条状疤痕7.6cm×0.4cm,触压索条状已使面貌毁损,因此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六条一款规定,李某某左面部刀砍伤属重伤。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规定,李某某面部可评为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向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将被告人王某列为刑拘在逃人员,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在台州市X区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本案立案前,被告人王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向被害人赔偿x元,被害人李某某向汉台区检察院递交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12月19日在汉台区北门口十字的“北关药店”对面路边,王某因与被害人李某某就婚姻问题发生争执,王某用小刀在李某某的左脸颊部猛划一刀。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于2006年12月19日在汉台区北门口十字的“北关药店”对面路边被王某用小刀划伤了脸部。

3、证人周贵富(男,系被告人的表兄)的证言。周贵富证实王某和李某某是他介绍认识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给他打电话说把李某某的脸划伤了。

4、证人秦素珍(女,系被告人的母亲)的证言。证明王某和李某某是通过周贵富介绍认识的。案发后秦素珍听周贵富说王某用刀子将李某某的脸划伤了

5、证人李某奎(男,系被害人李某某的父亲)的证言。证明王某与李某某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一天李某某给家里打电话称王某因婚姻问题同她发生争执后用刀子将她的脸划伤了。

6、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对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证明李某某左面部刀砍伤属重伤,构成九级伤残。

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立案决定书及在逃人员上网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后在逃。

9、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对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无自首情节。

10、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赔偿了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恋爱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为了泄愤用刀子将被害人的面部划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以致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成立,应当依法惩处。本案系因恋爱纠纷引起,被告人临时起意伤害被害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三点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酌情采纳。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被害人在花费和索取被告人大量钱财后突然提出解除婚约,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害人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有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被害人并无法律上的过错,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告人未遵循婚姻自由的原则,不正确理性的处理恋爱感情问题,为了泄愤临时起意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对此点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熊伟

人民陪审员:孙维忠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二○一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何鹏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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