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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金某某与吉林顺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诉前保字第24号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扶诉前保字第X号

申请人金某某(曾用名金某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被申请人扶余县顺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系经理。

住所地扶余县X镇X街。

申请人金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扶余县顺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房产一处予以扣押,该房屋房照号为扶房权证五字第x号,面积为427.8平方米。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金某某所有的位于扶余县X镇X街砖木瓦结构房屋予以担保,该房屋产权证号为扶房权证五字第x号,面积为155.25平方米。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扶余县顺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房产一处予以扣押,该房屋房照号为扶房权证五字第x号,面积为427.8平方米。

二、对申请人提供金某某所有的位于扶余县X镇X街砖木瓦结构房屋予以扣押,该房屋产权证号为扶房权证五字第x号,面积为155.25平方米。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何景才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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