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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黄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X镇XX。

被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X镇XX。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鲍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XX。

负责人颜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XX诉被告黄X、陈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财保宿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黄X、陈XX的委托代理人鲍XX、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2009年7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黄X驾驶牌号为苏XX轿车沿崇明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崇明县X路里程碑0公里800米附近处,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镇X村东西向晴雨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前竖公路,双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范XX与被告黄X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黄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财保宿迁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贴费350元、误工费7189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物损费1245元、交通费48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6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黄X按责赔偿;又因被告黄X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XX,故要求被告陈XX对被告黄X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被告黄XX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陈XX行驶证复印件。

3、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

4、交通费票据。

5、物损费单据。

6、停车费票据。

7、代理费收据。

8、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

被告黄X、陈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愿意按责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已为原告垫付了x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告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黄X驾驶牌号为苏XX轿车沿崇明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崇明县X路里程碑0公里800米附近处,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镇X村东西向晴雨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前竖公路,双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范XX与被告黄X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诊断为:T11椎体骨折伴左右横突骨折,T10右侧横突骨折,T12左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等,遂入院治疗。

另查明,2009年12月7日,原告申请本案先予人民调解。崇明县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经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等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限为5-6个月,护理期限为2-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2周,营养期限为2周。后因调解未果,崇明县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调解终结。期间被告黄X已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

又查明:牌号为苏XX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XX,被告黄X所驾车辆已以2008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6日向被告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48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189元(1027元/月×7个月),被告黄X、陈XX无异议;被告财保宿迁支公司对标准无异议,时间认可6.5个月。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上的误工时间,原告的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40元/天×3.5个月)。被告黄X、陈XX无异议;被告财保宿迁支公司对标准无异议,时间认可6.5个月。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上的护理时间,原告的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确认。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40元/天×2.5个月)。被告黄X、陈XX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20元;被告财保宿迁支公司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15元。本院认为,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对原告营养费核定为2250元。

五、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245元。被告黄X、陈XX认为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没有证据效力,应提供评估单据;被告财保宿迁支公司认为,原告有物损,但提供的单据不能反映出该车系原告所有的车辆,故认为由法院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仅提供了维修单据。故对原告主张物损费酌定为871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黄X、陈XX无异议;被告财保宿迁支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黄X、陈XX无异议;被告财保宿迁支公司表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真实有效,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确认。

八、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被告黄X、陈XX认为代理费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被告财保宿迁支公司认为代理费不是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是其实际的损失,但应考虑诉讼标的、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故对原告的主张核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范XX与被告黄X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黄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宿迁支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黄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予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陈XX对被告黄X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因被告陈XX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好管理责任,故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x元。

二、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黄X已垫付的人民币x元,被告黄X还应赔偿原告范XX人民币x元。

三、被告陈XX对被告黄X的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02.50元,由原告范XX与被告黄X、陈XX各负担65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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