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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毛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民一初字第789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书

(2005)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建永,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允成,男,68岁,汉族,奉化市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10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缪亚波担任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6日,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又由审判员缪亚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竺利国、戴金柱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永,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5年2月7日,被告毛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05年2月3日至4月3日,如逾期还款则按每日100元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经营的奉化市X镇特殊精密件厂作担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500元(计算至2005年5月8日,从2005年5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日100元计算)。因奉化市X镇特殊精密件厂系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5年借条一份,载明借徐某人民币(略)元,借款期限及逾期支付利息,由被告经营的奉化市X镇特殊精密件厂作担保外,另写明由沈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证明原告于2005年2月7日出借给被告现金人民(略)元,并将现金于2月7日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奉化市X镇特殊精密件厂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被告毛某辩称,被告为发工人工资和生产周转资金需要,请王某甲妹夫沈某某帮忙贷款。沈某某委托董冬,董冬又委托杨宝华,由杨宝华出面与奉化市信用联社联系,向岩头分社抵押贷款80万,但双方约定以贷款的6%作为报酬。2005年2月6日,杨宝华、董冬、沈某某及被告等人在岩头信用社办了80万元贷款手续。回来途中,杨宝华提出向被告借钱(略)元,被告认为贷款是其联系,因此从贷款中取出(略)元出借给杨宝华,并由杨宝华出具借条一份。2005年2月7日,董冬来被告处,要求提取6%的剩余部分(略)元(在贷款之前,杨宝华、董冬因在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房产证而被罚款(略)元,该款由被告代为支付。80万贷款的6%为人民币(略)元,扣除(略)元为(略)元。),并由董冬起草借条一份,写明借原告徐某人民币(略)元。被告当时提出异议,认为这(略)元不是借款,应为贷款手续费,但在董冬他们的要求下,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徐某素不相识,从未见过面,被告贷款过程中及出具借条时根本没有徐某这个人,原告不可能也没有将现金出借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体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1、2004年10月22日沈某某出具的收条,写明收到毛某代办费人民币2500元。证明被告托沈某某贷款的事实。

2、董冬、杨宝华的名片各一份,证明沈某某通过董冬、杨宝华办理贷款的事实。

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借款申请调查书,证明2005年2月6日被告向信用社贷款80万元的事实。

4、2004年12月22日毛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45万借款凭证一份,以董伟良名义于2005年2月7日在农村信用社存款45万凭证复印件一份,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2页,载明2005年2月6日放贷80万元,同日二次分别取款(略)元、(略)元,2005年2月7日取款45万元,证明(1)被告曾向农行借款45万,以自己房产证作抵押,为了办理信用社X万贷款抵押手续取出房产证,由董冬转来借款45万归还了被告的贷款,取出了被告房产证;(2)被告获得80万元贷款后,其中5万元取出借给杨宝华,45万元取出归还给董冬,以董伟良名义存入信用社的事实。

5、2005年2月6日杨宝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杨宝华向被告借款(略)元的事实。

6、2005年2月7日被告出具的(略)元借条一份,证明借条是董冬所写,另一份留在被告处,为何写二份借条不清楚。

7、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04年9月,被告说起要贷款,证人对被告讲可以托妹夫沈某某办理。为办贷款,2004年10月开始,沈某某曾向被告拿钱,具体多少不清。2005年2月份贷款办好,也说起过报酬,讲起(略)元如还掉,(略)元可以扣下。当天证人与沈某某、还有一个女的,共四男一女一起到被告厂里,被告说(略)元已拿走,不肯写借条,后来说(略)元可以扣下(在(略)元中扣下),被告就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是谁写的,不清楚,当时没有看到有现金交给被告。(略)元总是为贷款的钱,具体细节不清楚。当时有毛某康在场。

8、经被告申请,证人沈某某未出庭做证,本院向证人沈某某调查,证人陈述,通过王某甲为贷款事认识被告,被告原要求贷款100万,后贷出80万,通过董冬介绍,向岩头信用社贷的。在贷款前双方约定,按贷款金额的6%支付给董冬,后因为提供假房产证被罚款(略)元,由毛某支付,毛某尚应支付董冬(略)元。2月7日这份借条是在被告厂里写的,是董冬起草的,没有现金交付,是80万贷款的报酬或费用。证人不认识原告徐某,贷款过程中也没有见过原告。在写借条时,被告问董冬为何借条写给徐某,董冬讲45万元(指归还被告贷款的45万元)是向徐某借。

9、原告申请证人毛某康出庭作证,因毛某康参加了庭审旁听,依法不能出庭作证。

经本院主持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借条载明的(略)元不是现金借款,是贷款的报酬。原告已贷款80万,没有理由和必要再向素不相识,又毫无经济往来的原告借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人王某甲证言所述是另外一个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因为证人在法庭上指认的是被告出具的那份借条,而不是原告出具的借条;证人沈某某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债务连带责任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其他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原告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力和充分性上,原告的证据强而充分,占有明显的优势,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告的证据应予以确定。

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答辩及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审查,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原告本人未到庭述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由,钱款的来源,原告代理人庭审中陈述是2月7日即出具借条当天将(略)元现金交与被告,但借条上载明借款日期是从2005年2月3日至2005年4月3日,相互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论在时间上、事情的发展过程上、(略)元钱款的计算上都合情合理,环环相扣,从被告托人贷款,到2005年2月6日办理80万贷款手续,2月7日为支付报酬而立下借条的过程,与证人王某乙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的有关规定,间接证据之间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构成一个证据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构成一个环环相扣的证据连,较原告提供的借条更有明显的证明优势,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纵上,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毛某因资金缺乏,经王某甲介绍认识其妹夫沈某某,请沈某某帮忙贷款,沈某某又委托董冬联系贷款,但双方口头言明被告须支付一定金额的报酬。经董冬等人联系,2005年2月6日被告毛某向溪口信用社岩头分社抵押贷款80万元。2005年2月7日,董冬等人在王某甲、沈某某陪同下到被告处,要求提取贷款报酬余额(略)元,被告提出异议后,董冬起草了借条一份,写明借原告徐某人民币(略)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2月3日至2005年4月3日,逾期按每日100元违约息支付原告,由沈某某个人作连带责任人等内容。被告毛某在借条上签了字。后董冬等人向原告催讨未果而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虽出具了一份向原告借款(略)元的借条,但原告并未将现金交给被告,出借条时原告人也不在场,该款是被告按约应支付的贷款报酬(该约定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并非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于2005年向原告借款(略)元的事实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毛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870元含调查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缪亚波

审判员竺利国

审判员戴金柱

二00五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范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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