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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互不来往,未建立感情基础。2009年在父母的包办下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脾气怪异,无法沟通交流,经常因琐事打我,我想等有了孩子,双方相处时间长了,被告就会珍惜夫妻感情。但有了孩子后,被告继续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春节前被告打得我无处可逃,无奈我只好回娘家居住,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使我伤透了心,也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勇气,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抚养次子孔某典,被告抚养长子孔某榜,抚养费各自自理。

被告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9年7月7日在兰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春节前,双方又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生长子孔某榜,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孔某典,X年X月X日出生。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抚养次子孔某典,让被告抚养长子孔某榜,抚养费各自自理。原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兰考县民政局的证明一份、到庭作证的证人贾某某、马某某、郭某乙的证言及原告的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郭某甲要求婚生长子孔某榜由被告孔某某抚养,次子孔某典有原告郭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的诉请,因该诉请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二、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孔某某婚生长子孔某榜由被告孔某某抚养,婚生次子孔某典由原告郭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进良

审判员李建文

审判员李振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杨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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