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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友,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华某某,男。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友,被告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及2004年,被告将其承包建设的泼陂河高级中学教学楼、教师集资楼及罗山县新港湾二号楼土建等工程项目发包于原告承建。工程竣工后,2006年9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没有支付,并即时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x元,余某x元至今未能给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余某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06年9月27日被告华某某出具给原告余某某金额为x元的欠据一张。

2、被告华某某自2006年至2009年清偿原告工程款项记录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余某某没有取得建设工程相关资质,无资格承建土建等工程,且原告承建的部分工程为罗山新港湾三号楼而非二号楼,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因原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因此而代为维修,先后花维修费用x元,应从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提出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

1、2005年8月21日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罗山新港湾X号楼维修费用证明。

2、2006年12月5日汪连友、陈云出具的罗山新港湾X号楼维修费用收据一张。

3、2006年至2010年原告支取工程款项支款条据9张(计额x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及2004年间,被告华某某取得光山县泼陂河高级中学教学楼、教师集资楼及罗山县新港湾三号楼承包建设权,随后被告将该施工项目的土建等工程转包于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原告余某某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27日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没有支付,并即时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于2006年12月支付该欠款的50%,余某定于2007年5月1日前付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于2007年2月至2010年2月分批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合计x元,剩余某x元至今未能给付,从而引起诉争。在工程款项支付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没有提出任何书面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并经质证的书面证据及法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被告于2006年9月27日出具的欠据一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提交的原告支取工程款项凭条九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其支取工程款项记录清单,因与上述支款凭条有出入,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交的2005年8月21日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数额为x元)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维修行为,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结算之前,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结算后分期分批支付原告工程款项的4年期间,被告未就该工程质量向原告提出任何正式的书面异议,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所指向证实的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人汪连友、陈云2006年12月5日维修费用支条(数额为1200元)所要证实的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的举证目的,基于前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必须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华某某将其承建的泼陂河高级中学教学楼、教师集资楼及罗山县新港湾X号楼土建等工程发包于无相应建设资质的原告承建,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是,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竣工结算后,自2006年至2010年长达4年的分期分批支付结算后的工程款项过程中,未就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向原告提出任何正式书面的质量异议,应当视为原告所交付的工程合格,原告请求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相关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采信。同时被告欠原告工程价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某某欠原告余某某工程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齐。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华某某承担。

当事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方明星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树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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