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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与被告阳谷中通运输公司、长安保险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

原告:刘某某,女。

原告:周某乙,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江,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明,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阳谷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谷中通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普,山东永圣(略)事务所(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宪峰,山东平正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玉普,山东永圣(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与被告阳谷中通运输公司、长安保险公司、李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江、王会明,被告阳谷中通运输公司和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8月2日9时15分,在鄢陵县S219线x+700M处,被告阳谷中通运输公司所有的鲁x、鲁x挂重型半牵引车行驶至S219省道与马坊乡X路交叉口时,与周某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周某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周某轩先后在鄢陵县人民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6462.94元。周某乙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534.78元。经查询得知,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周某乙医疗费2534.78元、护理费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住宿费450元,共计4412.78元。2、二被告赔偿周某轩医疗费6462.94元、护理费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营养费60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4元;3、精神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优先给付。

被告阳谷中通运输公司辩称:鲁x、鲁x挂重型半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某,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长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请求合法部分损失予以赔偿,死者周某山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其要求周某轩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本案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对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数额,我公司请求合议庭与本事故中的另一案件一并给于考虑、计算,以防止某一项重复计算。商业险部分,由于所保险车辆是集装箱专用车辆,所投保险是特种保险,在投保时,投保人同我公司约定本案的争议解决方式提交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且依法律规定,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不应作为交通事故的被告参加庭审,请求驳回对我公司商业三责险部分的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鲁x、鲁x挂重型半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我,挂靠在阳谷中通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应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我也愿意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方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鄢陵县交警大队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周某甲、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户口登记本三份;4、营业执照一份;5、周某轩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计款4675.54元)、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住院病历各一份;6、周某轩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计款1787.43元)、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7、周某乙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计款2534.78元)、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住院病历各一份;8、住宿费票据十一份(计款450元);9、交通费票据二十份(计款200元)。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六份;2、暂收条一份。

被告阳谷中通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从鄢陵县交警队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杨凤莲诊断证明一份;2、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许乾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3、孙占军驾驶证,鲁x、鲁x挂行驶证各一份。

对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本、营业执照、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住院病历,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保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据材料,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暂收条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方提出异议,称没有收到收条上所载明款项,故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日9时15分,孙占军驾驶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S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219线x+700M处(S219省道与马坊乡X路X路口)时,与沿府前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某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山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杨凤莲、周某乙受伤、周某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孙占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周某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杨凤莲、周某乙、周某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轩先后在鄢陵县人民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6462.97元。原告周某乙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534.78元。2010年8月26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72元。

诉讼中,三原告申请追加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某某为本案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阳谷中通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某某,双方是挂靠关系。该车以被告阳谷中通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和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商业三责险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均不计免赔率。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66.99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孙占军驾驶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周某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有明显过错。周某山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对事故发生亦存有过错,故鄢陵县交警队认定孙占军、周某山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并无不当。孙占军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由于孙占军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根据孙占军和周某山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对因此次事故而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以被告李某某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肇事车辆系拖挂车辆,虽说是由牵引车与挂车两部分组成,但它毕竟是一个整体,既然牵引车和半挂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和二份商业三责险限额总和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商业三责险中约定的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聊城仲裁委员会处理,但该约定系合同双方的约定,仅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对交通事故中受害的原告方没有效力,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以此要求驳回三原告对其商业险部分的起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某轩的死亡,给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痛苦,故对三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以x元为宜。根据《最高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方可以选择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三原告要求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优先给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损失,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不合理,亦应予支持。对住宿费损失,原告方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方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为:一、因周某轩受伤和死亡而产生的1、医疗费6462.97元;2、营养费10元/天×12天=120元,原告请求数额为6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原告请求数额为18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以上三项计款6702.97元);4、护理费(x.56元/年÷365天)×12天=472.49元(按一人护理);5、交通费100元;6、死亡赔偿金x.56元/年×20年=x.2元;7、丧葬费x元/年÷2=x.5元,原告请求数额为x元,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6元。二、因原告周某乙受伤而产生的1、医疗费253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3、营养费10元/天×12天=120元(以上三项计款3014.78元);4、护理费(x.56元/年÷365天)×12天=472.49元(按一人护理);5、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587.27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周某轩、周某山二人死亡,因周某轩死亡而产生的交通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计款x.69元,因周某山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计款x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根据周某轩与周某山损失总额比例3:1适用二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因周某轩死亡而造成的损失x.69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3014.78元;赔偿原告因周某轩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6702.97元。因周某轩受伤和死亡而产生的损失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69元和原告周某乙护理费、交通费损失572.49元,两项共计x.1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0%,即x.93元,不超过商业三责险限额,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三原告。被告阳谷中通运输公司虽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但对三原告所请求损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已作出赔偿,被告阳谷中通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因周某轩受伤和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x.68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要求被告阳谷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人民陪审员牛保宪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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