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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订婚,婚后生有两个男孩,多年来夫妻感情时好时坏。2008年7月,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洛龙区一女子张某有不正当关系,被原告发现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自此外出到内蒙古一带打工不回,两年多来对原告及两个孩子不管不问。原告为此要求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家中财产归原告所有,外债35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被告与张某的暧昧关系,申请证人胡×军、胡×群出庭作证。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自由恋爱订婚,同年11月27日,在双方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情况下即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4月14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取名杨某风,同年12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25日,原、被告生育次子,取名杨某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曾经常生气,夫妻关系时好时坏。2008年7月,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家住洛阳市洛龙区的一女子张某有暧昧关系。原告发现后曾与其亲友到被告住处将该女子衣物拿走,后来通过被告亲属说和将衣物返还给张某,原、被告由此关系紧张。此后被告到内蒙古一带打工,一直不愿回来,对原告及孩子也不尽相关义务。原告因此起诉离婚。本案在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离婚、抚养次子,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表明其他事项待被告回来后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但夫妻感情并不牢固。近年来因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被原告发现致使双方关系紧张,对此被告未能妥善解决,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已满十八周岁,对其抚养问题本院不再处理,所生次子杨某风尚未成年,原告要求抚养,其本人也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有抚养孩子的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的请求过高,应按当地生活水平每月200元给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次子杨某风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于每年12月31前一次性付清该年全年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原告抚养孩子期间,被告有探视权。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超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运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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