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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81年生,市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56年生。系张某甲父亲。

被告李某丙,女,1985年生,农民。

被告李某丁,男,1958年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7月经被告李某丙的大娘介绍,双方订下婚约,在婚礼前后,被告向原告索取彩礼4.45万元及1.4万元的物品。2008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后,被告李某丙以种种借口拖延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13日后外出杳无音讯。被告联姻是假,骗取钱财是实,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4.45万元及物品。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答辩人李某丙与原告张某甲举行婚礼后一直和原告生活至原告起诉时。2、答辩人李某丙多次要求和原告张某甲办理结婚登记,而原告不办。3、答辩人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任何彩礼,只是平时买些小礼物。4、被告李某丙购置的嫁妆计x元,要求原告返还。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甲是否给付二被告彩礼及贵重物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某甲提供如下证据:

彩礼明细表、媒人李X的两份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彩礼及送的物品。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陈XX、李XX、邢XX的证言、发票两张,用以证明李某丙的嫁妆。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2月经被告李某丙的大娘李某介绍,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相识,5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7月原、被告正式订了婚事。2008年10月1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张某甲及父母经媒人李某的手转给二被告彩礼x元。给李某丙买铂金项链一条、耳环一副、戒指一枚、玉手镯一个。2009年5月被告李某丙以回娘家为由离开原告张某甲家,双方分手。同居时被告李某丙带去嫁妆:电动车一辆、康佳21寸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十床、毛毯两床、枕巾、枕芯两双、瓷盆、茶瓶、茶盘各二个、茶杯一对、梳子一把、套杯一套、搓板一个、大塑料盆一个。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恋爱期间送给二被告彩礼x元,有媒人李X作证,对此本院足以认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现原、被告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丙要求原告张某甲返还其嫁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张某甲给被告李某丙购买的铂金首饰,系亲友间的馈赠,其诉求返还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返还原告张某甲的部分彩礼款x元。

二、原告张某甲返还被告李某丙的嫁妆:电动车一辆、康佳21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十床、毛毯两床、枕巾、枕芯两双、瓷盆、茶瓶、茶盘各两个、茶杯一对、梳子一把、套杯一套、搓板一个、大塑料盆一个。

上述款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孝虹

审判员张明光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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