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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15时左右,被告人闫某驾驶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从北向南行驶至x+694M处时,因雨天路滑,刹车时车辆发生侧滑,在侧滑过程中鲁x鲁x挂车与张红宾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鉴定,张红宾损伤为重伤,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坐人吴玉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闫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闫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后积极救助、赔偿被害人,应对被告人闫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15时左右,被告人闫某驾驶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从北向南行驶至x+694M处时,因雨天路滑,刹车时车辆发生侧滑,在侧滑过程中鲁x鲁x挂车与张红宾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害人张红宾、吴玉荣受伤。随后,被告人闫某打110、120报警,吴玉荣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通部门责任认定,闫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吴汉青、杨某、张红宾、张志伟、张伟佳、张轩伟7万元(包括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张红宾受伤的损失、吴玉荣死亡的全部损失赔偿),李××此前垫付给被害方的5万元,被害方不再退还,此次交通事故被害方的赔偿一次性解决,已履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证实:2011年6月9日下午15时左右,我乘坐我所有的闫某驾驶的鲁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确山县县城卸完货后,由确山县县城到明港去拉货。我们沿107国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中行,天下着雨,我看到我们车前方大约200米左右有一辆拉危险品的大货车同向行驶,那辆货车的后刹车灯亮了,并且车速也减了,我感觉闫某也踩了刹车减速,减速后我们的车产生了侧滑,滑到路中心线东侧,还没有停下时,一辆由北行驶的货车撞到我们车的右侧,那辆货车上两个人受伤,我打了110、120。

2、被告人闫某供述:2011年6月9日15时左右,我驾驶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线由北向南行驶,我同向前边200处的一辆拉危险品的车后刹车灯亮了,我也踩了一脚刹车,因为下雨,路比较滑,结果我车发生侧滑,滑到路东侧,在侧滑的过程中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白色小货车,撞到我车右侧中间,小货车两人受伤(一男一女),男的是驾驶员,女的是乘坐人。发生事故后我急忙下车,用我的手机(略)拨打110、120、119。打完电话后我就在现场帮着救人,一直到交警到现场。我车上共坐两人,我和李××,他是车主。我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其他车辆,我办有驾照是A2证,我车入的有保险。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鲁x挂车、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巨野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闫某驾驶证A2证,有效起始2010年11月12日,有效期10年;豫x轻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张红宾。张红宾驾驶证CID、有效起始2009年7月23日,有效期6年。

5、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载明,豫x普通货车车前灯损坏无法检验,其它灯光及制动,转向部件齐全因车辆损坏无法检验其有效性;鲁x重型仓栅式半挂挂车车辆灯光及制动部件齐全有效性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灯光及制动部件齐全有效。

6、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尸检)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吴玉荣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

7、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被告人闫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8、领条证实,被害人张红宾的父亲张留国三次分别从车主李××、县交警队领取现金5000元、8000元、x元、2000元。

9、确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证明证实,2011年6月9日15时6分、15时08分,分别接匿名手机号(略)、(略)报警,在三里河乡X村X路上,一辆货车与一辆轿车相撞,有人受伤。

10、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缴费发票证实,报警电话(略)系被告人闫某手机号。

11、菏泽市X区牡丹办事处民政办公室、牡丹办事处大闫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家庭经济困难。

12、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闫某的到案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闫某、死者吴玉荣、被害人张红宾的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11)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案发后在现场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可认定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闫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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