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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民与被告陈某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

原告张某乙,女。

原告张某丙,女。

原告陈某丁,男,。

原告陈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庚,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辛,男。

原告陈某民与被告陈某庚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王永立,被告陈某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陈某庚在鄢陵县金汇区承包了一建筑工程,陈某庚雇佣陈某民到其工地施工。2009年5月19日下午5点左右,陈某民在施工时从楼上掉下来,严重摔伤,经治疗无效于2010年1月2日死亡。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x.58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5600元、生活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100元、抚养费9132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陈某庚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资格有误,本案承包涉案工程是刘付新从发包方鄢陵县宏兴塑化有限公司承包的,工人工资都是由刘付新从发包方领取的,我和陈某民均是刘付新的雇员,并非我雇佣陈某民进行施工;2、本案中陈某民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是陈某民故意在高楼上踢生产工具不小心跌下摔伤的,其损失是由他自己造成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我方认可。。4、我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给陈某民近两万元医疗费,现已无能力支付原告要求的巨额损失。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马伟、王磊证言及陈某庚本人书写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陈某民是受雇于陈某庚,为其提供劳务;2、2010年1月5日柏梁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陈某民摔伤后经治疗于2010年1月2日死亡的事实;3、鄢陵县公疗医院住院票据和鄢陵县新农合补偿单各一份、门诊票据12张、购药凭证和购药发票各3张,以此证明原告方为治疗陈某民病情支付的费用;4、五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各一份,以此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及陈某甲、张某乙需扶养的事实。

被告陈某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侯泰山、马新伟、陈某友、陈某海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许昌花城塑业有限公司(鄢陵县宏兴塑化有限公司),承包方是刘付新,陈某庚是受雇于刘付新,具体负责干活及给工人发放工资,陈某民在出事前行为反常并且故意破坏生产工具,其损失完全是由陈某民本人造成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举证的2010年1月5日柏梁镇X村委会证明、鄢陵县公疗医院住院票据及鄢陵县新农合补偿单各一份、门诊票据12张、购药凭证3张、五原告的户口本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马伟、王磊证言及陈某庚本人书写的证明各一份、购药发票3张经审查后认为,证人马伟、王磊未出庭,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陈某庚的代理人对证言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陈某庚本人书写的证明,被告陈某庚的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陈某庚雇佣陈某民施工,因该证明与陈某庚和刘付新签订的施工协议相印证,能够认定陈某庚从刘付新处分包了相关工程,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票号为x、x的两份发票与陈某庚受伤后购药治疗的事实相符,且系售药单位出具的合法票据,被告陈某庚的代理人提出不予认定,没有正当的理由,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票号为x的发票,不显示出处,不能作为有效的票据使用,被告陈某庚的代理人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之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陈某庚提供的侯泰山、马新伟、陈某友、陈某海证言各一份经审查后认为,证人侯泰山、马新伟、陈某友、陈某海均未出庭,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方对证言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元月许昌花城塑业有限公司(鄢陵县宏兴塑化有限公司)将其办公楼工程承包给刘付新施工,刘付新以鄢陵县陵南建筑工程公司刘付新施工队的名义与许昌花城塑业有限公司(鄢陵县宏兴塑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位于鄢陶公路二级河南200米处公路路东(原水利局养鸡场)鄢陵县宏兴塑化公司办公楼共三层,底层为框架结构,二、三层砖混结构,总建筑面积为2200平方米,由刘付新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所有建筑,材料由鄢陵县宏兴塑业有限公司供应,刘付新承包工程施工机械,模板,脚手架等施工必备设备……。随后刘付新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陈某庚,并与陈某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庚承担刘付新与鄢陵县宏兴塑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中的全部义务。陈某庚雇佣陈某民等为其施工,2009年5月19日下午,陈某民在施工时从楼上摔下,当即被送往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付医疗费x.48元,止于2009年11月8日,陈某民在医院门诊治疗和在医药销售公司及药店购药共支付医药费831.5元,2010年元月5日陈某民经医治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陈某庚没有建筑施工资质。陈某民摔伤后,原告方认可被告陈某庚已给付x元,被告陈某庚称已给付x元,原告不予认可又未提供证据。陈某民弟兄五人。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全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与许昌花城塑业有限公司、刘付新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x元和x元,并且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陈某庚雇佣陈某民进行施工,即负有保障陈某民人身安全的义务。陈某民在施工中摔下受伤,继而经医治无效死亡,对此被告陈某庚存在过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庚称陈某民故意在高楼上踢生产工具不小心跌下摔伤,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方作为陈某民的合法继承人,基于陈某民人身受到损害,陈某民死亡的法律后果应得到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x.90元,原告方要求数额为x.58元,该赔偿项以原告方要求的数额为限;2、护理费:从陈某民2009年5月19日住院治疗之日至陈某民2010年元月5日死亡之日,共计196天,以两人护理,每天按13元计算为5096元;3、误工费:期间与护理费相同,每天按13元计算为25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陈某民住院7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100元;5、营养费:从陈某民2009年5月19日住院治疗之日至陈某民2010年元月5日死亡之日,共计196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5880元,原告方要求数额为2100元,该赔偿项以原告方要求的数额为限;6、死亡赔偿金: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标准,按20年计算为x元;7、丧葬费:x.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132.33元;9、精神抚慰金:陈某民受到损害和死亡,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被告应支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酌定x元。上述共计x.41元,减去被告陈某庚已给付x元,刘付新支付赔偿款x元,许昌花城塑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x元,下余x.41元,被告陈某庚应予赔偿原告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1元。

案件受理费3511元,由被告陈某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曹会玲

审判员葛志芳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东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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