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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某诉被告吕某某、朱新芳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朱新(春)芳,女,1956年生,汉族

原告阮某诉被告吕某某、朱新芳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阮某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振林、被告吕某某、被告朱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淮滨县外贸局在台头乡街X路口北建有两间仓库及土地。1998年,二被告未经外贸局同意,擅自侵占其两间仓库,并在该地上非法建房。外贸局在数年当中,多次催告被告搬迁,被告拒绝不搬。2006年,被告在外贸局的催促下,写出保证,愿意在单位使用时无条件的立即扒掉。2009年2月,外贸局成立土地管理领导小组,由原告负责外贸局在台头仓库国有土地的清查管理工作。2009年12月24日下午,原告劝其被告搬迁时,被二被告打伤。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4930.50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当原告主张权利赔偿时,被告拒绝赔偿。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30.50元。误工费(19天×83.41元)1584.79元、护理费(19天×20元)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营养费(19天×20元)380元、鉴定费260元,共计要求赔偿8105.29元。

原告为证明以上诉讼请求,提供有以下证据:

1、张XX的证言,证明被告吕某某用三轮车拉外贸局所有的砖块,阮某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吵。朱新芳放下饭碗冲上去和阮某扭打在一起,并咬掉阮某左手上一块肉。

2、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证明阮某于2009年12月24日入院治疗。

3、淮滨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左手外伤2小时入院治疗。左手大鱼际有两处皮肤缺损。经诊断为头外伤,左手皮肤缺损。

4、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证明阮某住院收取各项医疗费共计4903.50元。

5、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阮某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公淮鉴损伤字[2009]x号)。证明阮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

6、淮滨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阮某于2010年1月11日出院。

7、淮滨县对外经济贸易(集团)总公司文件(前身为外贸局)一份,证明该公司成立国有土地管理领导小组。阮某为该小组的成员。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张同河的证明不对。对X号、X号、X号、X号证据点头表示对。对X号证据表述,他花的再多,我不认帐。对X号证据表述,这文件与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吕某某、朱新芳辩称,答辩人吕某某用三轮车将二答辩人所有的小水泥块,准备拉到新房做地平,原告阮某出口就骂,并用手将小水泥块从车上扔下来。答辩人吕某某见状跑了。原告阮某抓住答辩人朱新芳就打,并将答辩人朱新芳咬伤。答辩人朱新芳被咬伤后,经台头派出所处理,将答辩人朱新芳行政拘留10天。现原告起诉赔偿医疗费用,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朱新芳根据答辩意见,提供有以下证据:

1、CT检查费用单据一张,证明朱新芳CT花费220元。

2、拍片证明一份,证明朱新芳拍外伤照片费用60元。

被告吕某某,在(略):

①台头派出所民警询问阮某的笔录一份。证明阮某陈述该案的事实与经过。

②台头派出所民警询问朱新芳的笔录一份。证明朱新芳陈述该案的事实与经过。朱新芳陈述,吕某某拉石块,阮某阻止,朱新芳与阮某发生互殴,朱咬了阮某,阮某也咬了朱一口,后被张同河劝开。

③台头派出所民警询问吕某某的笔录,证明吕某某陈述该案的事实与经过。吕某某陈述,我拉砖、小水泥块,被阮某阻止,我们之间没有发生肢体冲突。

④台头派出所民警询问张同河的笔录,证明张同河亲眼见到此案发生的事实。张同河陈述,吕某某用三轮车拉砖石,阮某出面阻止。吕某某说,是拉别人不要的,两人发生争吵。后来朱新芳与阮某打了起来,阮某手被咬掉一块肉。

⑤淮滨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公(台头)决字[2010]第X号。该处罚决定书查明,2009年12月24日中午12时许,阮某以吕某某拉砖块属外贸公司集体财产为由,不让吕某某拉走产生纠纷。继而朱新芳和阮某发生撕打,朱新芳将阮某左手咬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决定拘留朱新芳10日,罚款50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原告阮某对朱新芳举出的1、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朱新芳系皮外伤,不需要作CT。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台头派出所的1、2、3、4、X号证据,基本上无异议。并表述,是朱新芳先咬他一口,他才咬朱新芳。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朱新芳夫妇,于1998年始,就临时居住在原淮滨县外贸局台头仓库院内。经外贸局多次催告,被告仍不搬出。2006年1月20日,被告书面保证,“愿意在单位使用时无条件的立即扒掉”。2009年2月26日,外贸局成立“土管”小组。原告任组成员。2009年12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吕某某用三轮车到外贸台头仓库院内,拉不属于自己的砖和水泥块。原告见状,便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口角纠纷。被告李新芳见状,上前与阮某发生撕打,在撕打中,朱新芳将阮某头、面部多处抓伤,并把阮某的左手渔际肉咬伤。阮某也将朱新芳左手腕咬伤。后被张同河劝开。原告伤后2小时,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1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4903.50元。2009年12月24日,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朱新芳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并罚款500元。此案经庭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到外贸台头仓库院内,用三轮车拉不属于自己的砖、石块。原告作为该仓库的管理人员,出面阻止是正当的职务行为。原告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朱新芳将原告抓伤咬伤,有全部过错。虽然朱新芳自己也受到损害,但双方肢体冲突是朱新芳先引起的,也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朱新芳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吕某某虽然发生口角,但没有发生肢体上的冲突。原告诉求吕某某赔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阮某属于退休人员,固定收入没有实际减少,诉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朱新芳赔偿原告阮某医疗费4930.50元、护理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鉴定费用260元。共计赔偿6520.50元。

二、驳回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新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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