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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景涛,扶沟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某,男,约55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孟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我的生猪,当时被告无钱给我出具欠款凭证,后被告陆续给付部分猪款,下欠1000元经追要至今未给。为此,要求被告归还我下欠猪款1000元。

被告宋某某缺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经被告宋某某联系,门山收购原告生猪975.5千克,计款7901.55元,因当时未给付猪款,门山给原告出具“竖岗门山欠生猪款7901-20、门山”宋某某亦在“门山”前签有“宋某某”。后门山、宋某某陆续归还猪款6900元,下余猪款981.55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宋某某系经门山帮忙。联系收猪的,因其与门山不熟识,猪款当时又未给付,门山、宋某某均表示该款找宋某某要,宋某某于是在欠款条上签下自己的名字。

本院认为,门山购买原告生猪下欠猪款981.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宋某某在欠条上签名亦具有付款义务,故被告宋某某应当归还原告猪款981.55元。宋某某在归还该款后可向门山追偿。被告宋某某缺席,系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清原告李某某猪款981.55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孟良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顾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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