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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被告大地保险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斌,系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1971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中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被告大地保险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何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乙、赵斌、被告韩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余军、被告大地保险信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7月19日14时,被告韩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X路X路口东,因超越同方向右侧行驶的臧照林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时,将摩托车挂倒。原告当时乘坐在该摩托车上,造成原告当场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韩某某负全责。韩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信阳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和10万元。原告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8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8754.50元。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8754.5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5600元、营养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赔偿x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某辩称,对原告赔偿的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20天一人20元计算,误工费按20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也按20天每天20元计算。原告没有伤残,营养费不应赔偿。此次事故,被告已经支付了赔偿费x元。对原告的其他诉求,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大地保险信阳公司辩称,关于赔偿的数额,答辩人同意韩某某的答辩意见。但此次事故受伤两人,另一案的臧照林也提出了诉讼。但答辩人只能在韩某某投的交强险内,赔偿两个受害人医疗费限额x元。其余赔偿数额由韩某某赔偿。待韩某某赔偿后,再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答辩人追偿。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14时,被告韩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淮滨县X路X路口东,因超越同方向右侧行驶的臧照林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时,将摩托车挂倒。原告当时乘坐在该摩托车上,造成原告当场受伤。此事故,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对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伤后,住进淮滨县人民医院,于2009年8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1、左手掌擦挫伤。2、左手腕扭伤。3、左胸、腹软组织损伤。4、左膝擦伤。5、脾破裂不排除。共花医疗费8754.50元。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韩某某作为该车的产权人,于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在大地保险信阳公司投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此次事故中,原告何某某的丈夫臧照林身体也受到了损害。臧照林也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两案已合并审理。

另查明,原告与万景强于2007年2月18日签有劳务合同,期限为五年,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20天,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韩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及臧照林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为此次事故作出了客观公正的认定,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某某违法行驶,给原告造成身体损害,有全部的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信阳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保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另5000元赔偿给同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臧照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54.5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陪护费1000元过高,应按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算。过高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营养费的赔偿,有医疗机构就案件出具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营养费要求过高,一般按住院期间,一天20元计算。过高的诉求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误工费的赔偿,有法律依据,并有劳务合同约定的月收入1500元。误工期限应该从原告受伤出院到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休息三个月为赔偿期限,计110天。误工费每天赔偿5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8754.50元、护理费(20天×1人×30元)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营养费(20天×20元)400元、误工补助费(110×50元)5500元,共计x.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信阳公司直接赔偿5000元,余款x.50元由韩某某赔偿。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韩某某承担(何某某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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