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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吴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万森林,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生,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男,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吴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森林到庭,被告市运公司、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生,安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索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9日,其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雪松路地下通道时,被姜某真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追尾,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并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车辆损坏、姜某真负事故全责的事故发生。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吴某某,登记车主为市运公司,该车在安邦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吴某某、市运公司辩称,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赔偿。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吴某某,驻马店市运总公司是登记车主并不是实际侵权人,应依法驳回对市运总公司的诉讼请求。肇事车辆以市运公司的名义在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保险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不合理的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17时20分,姜某真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雪松路由东向西行至地下道时与前方同方向黄某乙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黄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当日因伤入住驻马店第二中医院接受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胸8.9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外伤;3、左肩、左胸、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6~8周;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住院医疗费x.8元,其中吴某某支付黄某乙医药费x.8元。2010年7月1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某乙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及拍片费70元。2010年7月9日,被告吴某某对原告黄某乙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同年8月16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2010年8月30日,安邦保险对原告黄某乙伤残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9月8日,黄某乙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为八级。

黄某乙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2004年至今在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工作。黄某乙婚生女黄某,X年X月X日生。黄某乙父亲黄某法(丧偶),X年X月X日生,农业家庭户口,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

姜某真所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系被告吴某某出资购买,挂靠于市运公司的名下,对外从事营运。该车辆于2009年8月10日在被告安邦保险处均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8月9日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侵权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保险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吴某某车辆的驾驶人姜某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吴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市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运营负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的权利,事故的发生与其管理不善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该公司应当对吴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市运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也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吴某某和市运公司承担,被告安邦保险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损、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黄某乙住院治疗34天,实际支出医药费x.80元。营养费340元(10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误工费所计算时限应从2010年4月2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6月30日)计63天。误工费标准按原告黄某乙提供的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证明2995元/月÷30天×63天计算,计款6289.50元,原告黄某乙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赔偿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系数为30%,计款x.36元(x.56元/年×20年×30%)。车损按机动车保险定损单计算为460元。拖车费、停车费按实际支出为39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对黄某的抚养费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66.99元/年计算,计算14年,结合原告的抚养份额,计款x.70元(9567元/年×14年÷2人×30%)。黄某法的抚养费按2009年城镇X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806.95元/年计算,计款9373.55元(4806.95元/年×13÷2×30%)。原告要求赔偿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x.91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在豫x号出租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车损850元),剩余赔偿款项x.9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安邦保险支付给原告。鉴定费按实际支出670元认定,由被告吴某某负担。鉴于被告吴某某已向原告垫付药费x.8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中扣除并返还给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11元,退还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保全费70元、鉴定费670元,共计3760元,由被告吴某某、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霞

审判员田朝辉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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