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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某与被申请人高某、王某乙、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小波,河南栋梁(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1967年10月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男,1978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进强,河南金苑(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女,1956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张某某之夫),男,汉族,1953年11月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58年6月出生。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李某某与被申请人高某、王某乙、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5日作出(2004)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6日作出(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李某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9日作出(2006)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李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申请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进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7月20日,一审原告张某某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6月15日,被告高某驾驶豫x号牡丹牌面包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汽配大世界北口左转弯时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尼桑皮卡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尼桑皮卡车又撞到原告张某某及另外一人一车,并将原告当场撞成重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高某驾驶的豫x号牡丹牌面包车车主为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尼桑皮卡轻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某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一直处于无意识状态,已经花费医疗费x多元,四被告除王某甲在张某某入院时支付了1000元外,未再支付任何费用,也没去看望过张某某。现因张某某需大量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x元,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x.30元、继续治疗费及手术费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1920.48元、精神损失费x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通讯费500元、复印费298.70元、邮寄费80元,共计x.78元。

高某辩称:事故发生前,自己驾驶车辆转弯时,对面并无直行车辆,不存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的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先行是对当时情况的错误判断,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自己在本次通行路口的前后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行为;原告张某某是在交叉口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上将近走到路口西边基石时被高某行驶的王某甲的车辆撞伤的;高某并没有影响王某甲的行车路线和驾车能力;高某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所诉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高某不应对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王某乙辩称: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高某借用王某乙的车辆,王某乙既无运行支配,也无运行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按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豫法明传(2004)X号文件中的标准确定。

王某甲答辩称:原告的人身伤害是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该事故已由郑州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大队受理,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已于2004年6月作出,正处于调解阶段。依照法律规定若调解不成,在公安机关送达调解终结书15天内,当事人可以诉至人民法院,而本案正处于调解阶段,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豫法明传(2004)X号文件中的标准确定。

李某某未答辩。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6月15日17时40分,高某驾驶豫x号牡丹牌面包车搭载车主王某乙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汽配大世界北口左转弯时,与王某甲驾驶的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尼桑牌皮卡车相撞,相撞后的豫x号尼桑牌皮卡车又将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的张某某及另一路人方园撞倒,又与韦东启驾驶的豫x号富康小客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方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河南省煤炭总医院,在该医院花费医药费387.70元。张某某于当天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42天,花费医药费x.40元,产生误工损失3640元。2004年7月27日,张某某自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当日转入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04年8月9日,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637.80元,产生误工损失1213.38元。出院后张某某为继续治疗及检查,花费医药费203元。王某甲分别于2004年6月16日和2004年7月5日两次向河南省人民医院为张某某预交医药费共计6000元。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伤者张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州严实司鉴所[2004]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其结论为:张某某脑部伤情需继续治疗费x元左右,治疗时限暂定一年,另需颅骨修补手术费x元左右。另查明,张某某每月定额工资2600元,自2004年6月15日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

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张某某要求过高某分,不予支持。王某甲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对沿人行横道通行的行人和由高某驾驶的已经左转正在通行路口,并已越过花园路西半幅两条快车道的车辆没有采取正确的避让措施,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张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王某甲驾驶车辆的车主应与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某驾驶机动车左转通过路口,没有确保通行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张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王某乙作为高某驾驶车辆的车主,应与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某有关自己不负赔偿责任、王某甲有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张某某受伤后,共花费医药费x.90元,应由被告支付。继续治疗及手术费x元,应由被告支付。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之后停止工作,经司法鉴定需继续治疗1年,其误工损失x元应由被告支付,因张某某只主张x.30元,予以支持。张某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56天,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和营养费560元,予以支持,应由被告支付。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按1000元为宜。张某某主张的通讯费和复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某住院期间遵医嘱留人陪护,张某某出具了参加护理的亲友名单,但是未能提供陪护人员因陪护而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其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张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张某某主张的x元精神抚慰金,支持x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数额总计x.20元。被告对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但是被告又都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5日作出(2004)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人民币x.0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元,实际应向张某某支付x.08元。李某利与王某甲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人民币x.12元。王某乙与高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共计8407.40元,由张某某负担1800元,王某甲与李某某负担5957.40元;高某与王某乙负担650元。

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的主要原因。该交通事故已经郑州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唯一、合法、准确的事故责任认定。因此,一审判决各方负责赔偿数额不公,上诉人与被上诉讼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高某承担赔偿10%的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原判对被上诉人工资数额、司法鉴定效力、继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都有不实或缺乏证据之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工资等费用实事求是认定。

张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某甲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某甲驾车与高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将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张某某撞伤,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一方面是由于王某甲驾驶车辆在通过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同时,对高某驾驶的已经左转正在通过路口、且已越过花园路西半幅两条快车道的车辆没有采取正确的避让措施,仍然强行;另一方面被告高某驾驶机动车左转通过路口时,没有采取有力措施确保通行安全。所以,原审判决王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张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高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张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的继续治疗费及误工损失,有司法鉴定和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明。在原审法院审理时,王某甲、高某虽然对司法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但二人又均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原审判决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也无不当。上诉人称车辆修理评估费、修车费、方园医疗费等,由高某等公摊,因这些费用与本案赔偿张某某的损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6日作出(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甲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各方应负责赔偿数额不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交通事故已经郑州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唯一的、合法的、准确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审被上诉人高某承担赔偿10%的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原判对被上诉人工资数额,司法鉴定效力继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都有不实或缺乏证据之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工资等费用实事求是认定。

高某答辩称: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不客观的,责任划分是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不采用。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郑州市X路西半幅宽19.9米,有三条快车道,其中二条宽为3.5米。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事故当时的天气是“雨,路面湿滑”,花园路西半幅宽19.9米,中心护拦缺口宽36.8米,汽配大世界北口宽6.5米,人行横道线宽5米。豫x号牡丹牌面包车头朝西尾朝东停在机动车道内,车右侧前、后轮分别距离汽配大世界口路北基石均为4.4米,车头距花园路X路边基石8.6米,右前轮刹车痕迹长1.5米,刹车起点距汽配大世界路边基石为4.3米。豫x号尼桑皮卡车车头朝西南尾朝东北,停在花园路西半幅的非机动车道内,车右侧前、后轮分别距汽配大世界口路南基石为3.3米、1.4米,车左后角距牡丹牌面包车左前角为3.6米。右前轮刹车痕迹长4.5米,左前轮刹车痕迹长6.8米,刹车起点距汽配大世界口路南基石为0.4米。公安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行至交叉口未让直行车先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行至交叉口未减速慢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韦东启、张某某、方园不负事故责任。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王某甲陈述,当时自己走在西半幅紧靠超车道的机动车道内,当时用3挡,时速35公里。走到汽配大世界北口时,看到面包车由南向北到路口左转弯,车还没有完全转过来时,我就按喇叭、闪着车大灯,在距离该车十米时踩了刹车减速,但面包车没有停车,自己看两车距离很近就向右打了一点方向,但两车很快就撞到了一起,碰撞后自己的车又向西南方向走了七、八米。高某称:自己当时用1挡,时速15公里,当时走过两条机动车道时,看到皮卡车走在紧靠非机动车道的行车道内由北向南朝我开过来,我就踩了刹车,稍向左打了一点方向,皮卡车向西斜着冲了出去。该车没有使用转向灯,我看到这辆车使用了间接的大灯。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郑州市X路西半幅共有三条快车道,高某驾驶的车辆已经左转弯,并且已经越过了花园路西半幅两条快车道正在通过路口。王某甲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对即将完成左转弯的车辆减速避让,确保道路安全畅通,但王某甲驾驶车辆却欲强行通过路口,一味地强调自己的优先通过权,忽略了行人和其他车辆的路权,造成与高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并将沿人行横道通行的行人张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驾驶机动车左转通过路口,没有确保通行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沿人行横道正常通过路口,对造成该事故没有责任。王某甲和李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令王某甲对张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车主与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某对张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王某乙作为车主与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判决: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王某甲、李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申请人高某驾驶车辆横穿马路不让直行车辆抢道所致,原判否认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颠倒是非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公平处理。

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4年6月22日,郑州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驾驶行至交叉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高某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主要作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次要作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东启、张某某、方圆不负责任。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州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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