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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韩某某、尚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增,鹿邑天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地址:周口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韩某某、尚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共同代理人薛丽娟、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增,被告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某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0年6月28日19时40分,被告韩某某驾驶豫x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行至临颍县329线东五里头北时,驶向道路左侧与李某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李某德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避让豫x货车摔倒。造成李某德当场死亡,李某德、李某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韩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临颍县交警大队以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德、李某德、李某花无责任。被告韩某某肇事后不但不积极救人反而弃车逃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韩某某、尚某某赔偿原告因李某德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定损费,财产损失等共计x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交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1、本人未接到事故认定书,对此不作答辩;2、出事故后,本人第一时间向当地公安机关110报讲清楚了时间和地点,本人因怕受害人家人打才离开现场的,车和车主都在现场,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保护,有利于交警对事故的处理;3、豫x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销售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赔偿,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人是驾驶员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尚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请明显过高,本公司按国家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查看员现场勘查情况及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人与我公司签定的三责险合同第6条第6项规定,本公司在三责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签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19时40分左右,韩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3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东五里头北时,驶向道路左侧,与对向李某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李某德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因避让豫x货车而摔倒。此事故造成李某德当场死亡,李某德、李某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韩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于2010年7月31日,以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第七十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德、李某德、李某花无责任。死者李某德弟兄二人,原告李某甲是李某德的父亲,原告李某乙是李某德的母亲。死者李某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7月30日以临价车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估损总值为3850元。花去鉴定费290元。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尚某某,韩某某是尚某某雇用的司机。该车由尚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鹿邑销售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期限均自2010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单号为x,三责险保单号为x。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收到尚某某交到交警队的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被告韩某某肇事后逃逸,交警队在事故认定中,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经过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证人后作出的。韩某某庭审中辩称其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是因为其肇事后逃逸无法送达造成的,交警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韩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车主是尚某某,韩某某是尚某某雇用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韩某某在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尚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是豫x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公司,故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李某德死亡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丧葬费x.5元(x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李某甲(X年X月X日生,农民)8471.18元(3388.47元×5年2人)其母李某乙(X年X月X日生,农民)8471.18元,(3388.47元×5年);4、财产损失3850元;5、定损费29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考虑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应以x元为宜。上述各项共计x.86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豫x货车的交强中赔偿x元,(其中死亡赔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豫x货车的商业三责险中赔偿x.86元。关于韩某某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可免责的问题。本案中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在现场听候处理,而是怕挨打逃离了现场,但其第一个向公安机关报警,请公安交警处理,应视为已采取了措施。况且,发生事故时车主尚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因此,不能因韩某某逃逸而免除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中的赔偿责任。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的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确定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亦属败诉,理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既与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原则相违背,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鉴定费是受害人为使因侵害造成的物质损失,量化为货币形式,以方便向侵害方主张赔偿权利,而由有资质的专门机构对物质损失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这种费用是因为侵害造成的,理应由侵害方承担。况且该费用亦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规定的: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尚某某为豫x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各项损失中的x元;在该车的三责险中赔偿原告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各项损失中的x.86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700元,由原告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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