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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32岁。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05年9月始,孙某(已判刑)在尉氏县X村开始长期包房,先后纠集许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窦会勇、张刘刚、付双力、蔡贝等两劳释放、吸毒、社会闲散人员在金沙湾渔村聚集,逐步形成了以孙某(已判刑)、许某某(已判刑)为组织领导的,以被告人冯某某、王某乙(已判刑)、王某丁(已判刑)、李某丙(已判刑)等人为骨干的,以孙某某(已判刑)、张刘刚(已判刑)、牛云飞(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李某冬(已判刑)、孙某军(已判刑)、许某伟(已判刑)、蔡贝(已判刑)、孙某林(已判刑)、付双力(已判刑)、位孝飞(已判刑)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该犯罪团伙长期以金沙湾商务会馆、贵宾楼为聚集地,在孙某、许某某的组织领导下,在尉氏县X镇及周边乡X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严重破坏尉氏县X镇及部分周边乡镇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影响极其恶劣、重大。

2、抢劫罪。2007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孙某林在尉氏县新新洗浴中心二楼X房间见到秦XX和被害人司一X、司二X等人在争吵,经询问,孙某林和秦XX怀疑司一X、司二X等人在赌博中作弊,孙某林遂与许某某联系,让其到场帮忙摆平此事。许某某即纠集被告人冯某某、王某乙、刘勇携带电警棍、水果刀赶到后,当场对司一X、司二X进行殴打,强行从司一X身上抢走现金4600余元。被告人冯某某、许某某、王某乙、刘勇每人分得赃款1000元,孙某林分得600元。

3、强迫交易罪。2008年5月份,孙某在尉氏县X乡X村北地开许某路路边租房开设一大沙料场。为垄断大沙市场,获取非法利益,孙某组织许某、王某丁、王某乙、窦会勇、付双力、李某冬、蔡贝、许某伟、孙某某、张峰、孙某、朱某某、杨某某和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到料场工作并作分工,安排专人在省道开许某路上拦截过往运沙车辆,以威胁、强迫等手段,迫使过往运沙车辆进入其料场,或者拉到其指定的建筑工地,从中渔利,交易金额达五某余元。

4、寻衅滋事罪。2008年2月19日晚11时许,孙某、许某某、王某乙、五某、李某丙、朱某某、杨某某等人和被告人冯某某在尉氏县“0378”热舞会所内玩飞镖博彩时,与会所主持人发生矛盾,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借机起哄闹事,当在场群众祝XX上前劝阻时,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对祝XX进行殴打,致使祝XX头面部受轻微伤,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参与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情节严重;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某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刑满释放后五某内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某。被告人冯某某一人触犯数个罪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1、被告人冯某某不是黑社会的骨干成员,而是一般成员;2、强迫交易方面,他就去沙场了几次,并没有上路截车;3、寻衅滋事方面,他并没有动手打祝XX;4、他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5、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某甲辩称,1、被告人冯某某不是骨干成员;2、被告人冯某某在抢劫罪中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始,孙某(已判刑)在尉氏县X村开始长期包房,先后纠集许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窦会勇、张刘刚、付双力、蔡贝等两劳释放、吸毒、社会闲散人员在金沙湾渔村聚集,逐步形成了以孙某(已判刑)、许某某(已判刑)为组织领导的,以被告人冯某某、王某乙(已判刑)、王某丁(已判刑)、李某丙(已判刑)等人为骨干的,以孙某某(已判刑)、张刘刚(已判刑)、牛云飞(已判刑)、李某冬(已判刑)、孙某军(已判刑)、许某伟(已判刑)、蔡贝(已判刑)、孙某林(已判刑)、付双力(已判刑)、位孝飞(已判刑)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该犯罪团伙长期以金沙湾商务会馆、贵宾楼为聚集地,在孙某、许某某的组织领导下,在尉氏县X镇及周边乡X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严重破坏尉氏县X镇及部分周边乡镇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影响极其恶劣。

2007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孙某林在尉氏县新新洗浴中心二楼X房间见到秦XX和被害人司一X、司二X等人在争吵,经询问,孙某林和秦XX怀疑司一X、司二X等人在赌博中作弊,孙某林遂与许某某联系,让其到场帮忙摆平此事。许某某即纠集被告人冯某某、王某乙、刘勇携带电警棍、水果刀赶到后,当场对司一X、司二X进行殴打,强行从司一X身上抢走现金4600余元。被告人冯某某、许某某、王某乙、刘勇每人分得赃款1000元,孙某林分得600元。

2008年5月份,孙某在尉氏县X乡X村北地开许某路路边租房开设一大沙料场。为垄断大沙市场,获取非法利益,孙某组织许某、王某丁、王某乙、窦会勇、付双力、李某冬、蔡贝、许某伟、孙某某、张峰、孙某、朱某某、杨某某和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到料场工作并作分工,安排专人在省道开许某路上拦截过往运沙车辆,以威胁、强迫等手段,迫使过往运沙车辆进入其料场,或者拉到其指定的建筑工地,从中渔利,交易金额达五某余元。

2008年2月19日晚11时许,孙某、许某某、王某乙、王某丁、李某丙、朱某某、杨某某等人和被告人冯某某在尉氏县“0378”热舞会所内玩飞镖博彩时,与会所主持人发生矛盾,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借机起哄闹事,当在场群众祝XX上前劝阻时,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对祝XX进行殴打,致使祝XX头面部受轻微伤,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孙某、许某某、王某乙、孙某某、王某丁等人的供述,证人祝XX、郑XX、姜XX、吴一X、郝XX、王某X、王某X、杨XX、邓XX、周XX、叶XX、吴二X、李XX、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秦X、邵XX、司一X、司二X、秦二X、宋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刑初字第321、272、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汴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2)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本案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参与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冯某某刑满释放后五某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身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某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且在抢劫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某第一款、第六十五某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某,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冯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孙某玲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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