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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冯某甲、冯某乙与魏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魏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某、冯某甲、冯某乙与被告魏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冯某甲、冯某乙诉称:2007年8月,原告三人承包了枣村X村的修路工程,被告魏某某当时任该村支书。原告在与村委会计算工程款时,被告魏某某说有急事需用2500元,用几天就还,给我们写了欠条后从村委会支付的款项中扣留了25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原告王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承包了滑县X乡X村的修路工程,同年8月25日三原告在与村委会结算时,时任村支部书记的被告魏某某借用三原告工程款25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魏某某未偿还该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在枣村X村修路时,时任村支部书记的被告魏某某借用三原告工程款25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债务应当清偿,三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25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借款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某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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