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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李某甲、白某乙、李某丙、白某戊、白某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松绪,河南民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己,男。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李某甲、白某乙、李某丙、白某戊、白某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松绪,被上诉人李某甲、白某乙、李某丙、白某戊、白某己,被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发生本案果树被毁的根本原因是土地调整引发的赔偿问题,而土地调整方案是该村、组集体研究决定。村X组织的调地行为属于村民自治行为,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经调解无效,于2010年5月25日裁定如下:驳回张某某对李某甲、白某乙、李某丙、白某戊、白某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退还张某某。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裁定事实不清;二、本案应属民法调整范围,原审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本案双方争执的土地,张某某持有有关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双方为土地经营权发生纠纷,应通过有关部门解决。但土地上的果树系张某某栽种,现被李某甲等毁掉,张某某起诉要求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立案审理。原审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灵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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