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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崔某某,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略)。(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农历十月二十六日,原告之父王某死亡。2001年1月4日,原告之母马某某与原告之父王某离婚,原告由父亲王某抚养。1991年4月14日,原告之父王某经分家析产,在薛屯村分得东院一座,即五间北屋,后原告之父王某在该院又建东屋三间。析产后,原告祖父母均住在我院上房(北屋)五间内直至祖父母死亡。原告父亲王某死亡后,被告住于原告院落东屋三间内及北屋西头两间内。原告跟随母亲马某某生活。原告祖父母死亡后,被告又占住了北屋五间的东三间,直至今日。原告是王某的唯一继承人,被告应将以上房屋返还给原告。同时,被告应将其侵占的潜水泵、骡子、马某、缝纫机、组合柜、沙发、茶几返还给原告。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将其侵占的五间北屋、三间东屋腾清并返还交付原告。二、被告立即将其侵占的潜水泵一台、骡子一匹、马某一辆、缝纫机一台、三组合柜一套、单人沙发一对、茶几一个返还交付原告。

被告辩称,本案并非财产权属纠纷,应属继承纠纷。原告王某甲之父王某与答辩人系同胞兄弟。原告之母马某某与王某离婚后,依判决本案诉争之房产归王某所有。王某先父母而亡,其亡后财产依法应由原告及答辩人父母三人继承。2004年答辩人父亲病故,2006年答辩人母亲病故。答辩人父母亡故后,相关遗产应由答辩人与胞姐王某兰及原告共同继承。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

王某2002年死亡时,其妻马某某已离婚改嫁到外村。原告年幼,王某之丧葬全由答辩人自费操办。离婚时原告判由王某抚养,王某死亡后,因父母年事已高,身患重病,全部赡养义务落在了答辩人一人头上。因父母治病及丧葬答辩人花费六七万元,债台高筑,答辩人无力接替王某抚养王某甲。原告之母又不予抚养,答辩人之姐王某兰抚养原告几年之后,马某某才将原告接走,之后将答辩人起诉,隐瞒事实,欲图独吞诉争房产。

王某死后,诉争房产由父母居住并看管,父母双亡后,答辩人进行看管自然是情理之中的事,并非侵权。

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合理分割诉争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4、2010年8月13日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5、租房户张军、陈跃国、张卫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1991年4月14日分家单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8月31日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系其父王某的独生女,原告之父王某与被告王某乙系兄弟关系,1991年4月14日,王某经分家析产得到本市X乡X村东院一座,北屋五间,后王某在院内又建东屋三间。王某与原告母亲马某某于1994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4日经卫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父亲王某抚养。二○○二年农历十月二十六日,原告父亲王某死亡,之后原告祖父母住在原告父亲王某的宅院内,2004年及2006年原告祖父母先后病故,后被告王某乙住在该宅院内至今。原告父亲生前财产缝纫机一台、三组合柜一套、单人沙发一对、茶几一个仍在宅院内,庭审中被告认可该财产属于原告,并同意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王某死亡后,原告的祖父母与原告对原告父亲的遗产并未进行分割,现原告的祖父母均已亡故,原告作为其父亲的唯一继承人对父亲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因此对原告要求继承父亲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为原告腾清房屋交还原告,并将原告父亲的其他遗产缝纫机一台、三组合柜一套、单人沙发一对、茶几一个返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父亲王某的遗产位于本市X乡X村的房产北屋五间、东屋三间腾清返还原告王某甲,同时将缝纫机一台、三组合柜一套、单人沙发一对、茶几一个返还原告王某甲。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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