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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00009号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德,扶余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委托代理人王某,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德、被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8月4日20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由方家村去五家站镇行驶至万金屯通方家砖道方家南1KM处与对面驶来的被告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进扶余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54天,好转出院,花掉医疗费x.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00元、护理费4974.20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计x.44元。伤残补助费x.56元、误工费x.90元、鉴定费1000.00元总计要求被告赔偿x.66元。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已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事发时被告已满16周岁,不满18岁,且是电焊工有经济收入,现被告已年满18周岁,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各项损失计算过高,应依法计算,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理由是原告喝很多酒,系酒后驾车所致,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528.00元、误工费263.27元、护理费366.52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0元计2717.79元。

反诉被告马某某辩称,反诉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并按比例进行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扶余县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书一枚、病历一册、受伤右足照片一枚;3、出院结算单一枚、扶余县牛氏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6枚、交通费票据25枚;4、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2009)法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枚,交通费收据6枚。

对原告马某某的举证被告王某甲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系酒后驾车,对原告所举证据2、3、4除认为交通费过高和鉴定去人多外,对其他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合同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1枚(复印件盖公章)病历一册。

对被告王某甲举证原告马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证人王某应向法庭提供税务登记证或营业执照,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被告王某甲有长期稳定的经济来源,如果被告是电焊工应提供相应的资质,合同书不真实,对证据2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对方没有异议的予以采信。对扶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马某某合理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甲所举雇佣合同协议书因王某没有出庭且属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采纳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审理笔录,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8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王某甲无驾驶证驾驶吉x号力帆两轮摩托车由五家站去方家村,行至万金屯通方家砖道方家南1KM处,与对面驶来的原告马某某驾驶的吉x号天马125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无证驾驶,未戴头盔,超速行驶,在会车过程中未靠右侧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未戴安全头盔,夜间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家人打车送往扶余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右足毁损伤、足背动脉断裂、跖跗关节、跟距关节、距骨脱位、胫骨前肌断裂、小趾不全离断伤、足背皮肤缺损伴骨外露1、2、3楔骨粉碎性骨折、足舟骨、跟骨、距骨、骰骨、外踝第1、4距骨肌底骨折伴骨外露,创伤失血性休克一级护理42天、二级护理12天,花掉医院费x.00元、交通费389元,在本案诉讼期间经原告马某某申请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程序进行了评定,2009年5月21日做出鉴定,鉴定结论为1、马某某右足压砾伤,致右足足弓完全破坏,伤残程度属玖级。2、右足五趾功能完全丧失、伤残程度属玖级。3、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达10%,伤残程度属拾级花鉴定费10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于事故发生次日去扶余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足第2趾关节粉碎性骨折、右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528.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此事故中均有违法行为,应按过错程度及比例承担各自的责任。对双方合法的有合理证据支持的主张应予支持。因被告没有确切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有稳定的收入,故因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x.00元、误工费x.24元(284天×37.61元)、护理费2827.44元(54天×52.36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交通费389.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4189.89元×20年×20%)鉴定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x.24元中的70%即人民币x.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齐。

二、反诉被告马某某赔偿反诉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528.00元、护理费366.52元(52.36元×7天)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人民币2244.52元中的30%即人民币67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150元,被告王某甲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承担350元,反诉费250元由反诉原告王某甲承担175元,反诉被告马某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吉

审判员刘德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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