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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略)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郭某某,女,1962年1月生,汉族,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1976年3月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明某,女,1973年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刘某乙,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被告郭某某、被告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明某、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7时许,在驻新公路与高速引线交叉口,被告张明某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九级、十级三处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按规定保险该赔的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迅达公司辩称,车主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原告请求部分不属实,三责险不是法院审理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7时,被告郭某某雇佣司机张明某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驻新公路行驶至驻新公路与高速引线交叉口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骑自行车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某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先后住进驻马店市肿瘤医院、159医院,住院59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医疗费总额为x.1元。2010年8月18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第X号认定李某某构成八级、九级及十级三项伤残,第891-X号司法意见书评定李某某后期医疗费用需x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李某某与丈夫共生育三子女,两女已成年,一子王海峰1996年11月生。

再查明,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x元,期限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1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价值2630元交通费票据。

又查明,豫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郭某某,登记车主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郭某某和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雇佣司机张明某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作为雇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的住院医疗费用为x.1元,后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10×59天=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9天=1770元,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农村户口,三处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纯收入标准4807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4807元×20年×35%=x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4807元/月÷365天×92天=1212元,护理费为4807元/年÷365天×59天×2人=1554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1500元。鉴定、检查费按票据计算为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388元/年×4.5年×35%÷2人=266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告履行能力、酌定为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54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以上共计款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范围内赔偿x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范围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上述费用共计x.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费用险额内赔偿原告x元,原告下余损失x.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原告下余损失x.1元(含鉴定、检查费),根据责任比例大小,被告郭某某承担80%的份额,计款x元。被告迅达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迅达公司又要求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第三者进行赔偿故李某某和挂靠公司负担的x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由于郭某某已支付x.1元,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77.9元,退还郭某某x.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77.9元。

三、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郭某某已垫支费用x.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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