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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重庆市华育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保险纠纷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87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X乡X村X社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松,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兵,重庆市涪陵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华育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桥铺联芳桥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作文,重庆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华育机电有限公司职工,住(略)-X室。

上诉人张某甲因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工伤认定已在2004年1月1日前完成,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根据该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张某甲要求解除与华育机电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支付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对于伤残抚恤金,张某甲要求一次性支付,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渝劳险[1998]X号的规定,一次性领取伤残抚恤金,必须经过企业和职工双方协商同意,否则不能作一次性处理。而本案华育机电有限公司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因此张某甲要求一次性支付伤残抚恤金,应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因此张某甲要求按国内普及型标准安装假肢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每套假肢使用年限和今后安装假肢费用未能确定,应只主张一次的假肢安装费用。使用期满后,如张某甲确需更换假肢,可另行起诉。对于张某甲要求华育机电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保证金,因张某甲自己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应不予主张。由于张某甲本来是外地人,不存在异地安家问题,因此张某甲要求华育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异地安家费,应不予主张。对于华育机电有限公司提出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不应安装假肢及张某甲的平均月工资为633元,因华育机电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应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重庆华育机电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二、被告重庆华育机电有限公司从2003年7月起按月发给原告张某甲伤残抚恤金563元,直至规定享受条件时止。三、被告重庆华育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甲工伤津贴4500元。四、被告重庆华育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五、被告重庆华育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甲安装假肢费(略)元。六、被告重庆华育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239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元、仲裁费1500元,合计1809元。七、原告张某甲支付被告重庆华育机电有限公司2100元。以上三、四、五、六、七项品迭后,由被告重庆华育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张某甲(略)元。八、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6元,其他诉讼费300元,保全费110元,合计7106元(张某甲已预交10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华育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张某甲诉讼费1010元,并向重庆市X区法院交付诉讼费6096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和渝劳险[1998]X号文作出判决的第二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适用于一般情形,而本案应适用该《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形。一次性计发张某甲伤残津贴的法律依据是渝劳社办发(2004)X号文件,计算公式是(563元/月×12月×20年=(略)元)。2、一审法院仅主张一次性的假肢安装费用,与法、与理不符。上诉人认为自己无经济能力垫付辅助器具费用,不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依据渝劳社办发(2004)X号文件第十条(三)款一次性计发张某甲安装假肢费(略)元[(略)元/具×4年(20年÷使用寿命5年)+7500元(前一年更换接受腔费用)]。3、上诉人认为异地安家费4500元属《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之一,应予主张。4、应依据渝劳社办发(2004)X号文件第十条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略)元。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抚恤金(略)元;2、撤销原判决第五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略)元;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异地安家费4500元;4、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略)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张某甲与重庆市华育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2年12月14日,张某甲在从事机床工作时,左手被机床绞伤。重庆市华育机电有限公司将张某甲送到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全部由重庆市华育机电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4月4日,张某甲向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受伤性质认定申请,同年4月24日,该局以沙劳社认字[2003]第X号《企业职工伤残(亡)、职业病性质认定书》认定张某甲的伤残性质属工伤,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2003年5月6日,经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甲的伤残程度符合国家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四级。华育机电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并向该委申请复查,复查结论为四级,华育机电有限公司对此仍不服,又于2003年11月4日向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同年12月8日,该委作出最终鉴定结论:伤残等级鉴定为四级,无护理依赖。其间,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张某甲安装国内普及型假肢。张某甲受伤后在治疗期内,华育机电公司未按月发给其工伤津贴。但张某甲从2002年12月起至2003年6月止,在华育机电有限公司处按月领取了生活费300元。张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重庆华育机电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重庆华育机电有限公司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工伤津贴、安家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略)元。

以上事实有工伤程度认定书、重庆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西南医院诊断书、安装假肢费用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因工受伤致残,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渝劳社办发[2004]X号文件。上诉人张某甲工伤认定已在2004年1月1日前完成,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伤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和企业的劳动关系,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自愿一次性领取,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根据渝劳险[1998]X号文件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而本案被上诉人重庆华育机电有限公司不同意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张某甲依据渝劳社办发(2004)X号文件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伤残抚恤金(略)元,系理解国家有关规定有误,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甲依据渝劳社办发(2004)X号文件要求一次性计发假肢费(略)元,也系理解国家有关规定有误,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审只主张一次假肢安装费用,使用期满后,如上诉人张某甲确需更换假肢,可另行起诉,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华育机电有限公司的工伤保险关系并未终止,上诉人张某甲依据(2004)X号文件第十条第(二)款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略)元,系理解国家有关规定有误,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本来是外地人,不存在易地安家问题,上诉人要求支付异地安家费4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放弃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准予许。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其处理意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某甲免交二审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汪利

代理审判员樊仕琼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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