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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091号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世学,扶余县三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注册证号x。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世学、被告刘某学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7日,双方因错车发生争执,被告不讲道理,下车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等住院治疗5天,共花医疗费用等人民币4725.96元。被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26.11元,护理费261.80元,误工费18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交通费400.00元等总计各项费用4725.96元。

被告辩称,没有致伤原告,不同意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1点多钟,原告徐某某用毛驴车给他人运送木杆子,由三井子供销社胡同从北往南行驶与对面驶来由被告刘某甲驾驶的白色半截车从南向北行驶,双方在会车过程中,发生争执进欠厮打,被告用拳、脚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手指皮肤挫伤,住院医药费金额3626.11元,治疗5天,好转出院,原告曾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26.11元,护理费261.80元,误工费18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交通费400.00元等总计各项费用4725.96元。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病志、交通费、入、出院证明、公安机关笔录等证据在卷证。

本院认为;本次纠纷有公安机关调取证人徐某宽、张志波、王暴利有等人的证言及结合松原市中心医院的医疗文证证实原告的伤情确实存在。虽然被告在公安机关也有证人刘某华、刘某乙、刘某丙等证人证实被告未致伤原告,但考虑到证人刘某华、刘某乙、刘某辉等与被告刘某甲有亲属关系,证人证明的效力较弱,结合整个案情的情况,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实存在,原告遇事后不能冷静外理,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也一定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被致伤后,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医疗费3626.11元,合理部分被告应赔偿;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0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吉高法[2008]X号公布的标准。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天,根据吉高法[2008]X号公布的标准,2007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十五、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每日工资为52.36元,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即每日52.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向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5天X1人X52.36元/天=261.8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0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吉高法[2008]X号公布的标准。农民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计算,每日37.61元,即误工费5天X37.61元/天=188.05元;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吉高法[2008]X号公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50.00元,即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天X50元/天=250.0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数额过高,本院应根据病情适当保护,应保护80.00元为宜;上述各种损失合计为:医药费3626.11元+护理费261.80元+误工费188.05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交通费80.00元=4405.9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3626.11元、护理费261.80元、误工费188.05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交通费80.00元合计4405.96元的80%即3524.77元;原告徐某某自己承担4405.96元的20%即881.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基部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龙

二00九年六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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