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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罗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罗某,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建立起夫妻感情。其于2008年8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分居至今,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5日在罗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8年8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分居长达二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之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2008)罗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之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某林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玛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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