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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周某为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86年出生。

被告周某,女,1977年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为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于2009年12月16日在洛阳市老城区百姓鞋业接下我转让的柜组,并签下协议,共欠原告各项费用7990元整,还清原告5100元整,未还2890元整,一直拖延不还,原告向其要过几次,被告根本无偿还的意向,还用各种理由来拒绝还债,致使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速还欠条上的欠债2890元;2、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杂费。

被告辩称:我是被诈骗的,中间人和原告是男女朋友关系,原告的行为存在欺诈行为,被告的经济损失严重。原告把我骗到了百姓商场,而且百姓商场的柜台是不允许转让的。已经给了5100元,现在尚欠2890元,当时打欠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原告王某通过中间人邵敏将其承租百姓商场的柜台转让给被告周某,并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转让中产生的费用共计799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某向原告支付了5100元,尚欠2890元转让费用至今未支付,致使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称其是被骗到百姓商场的,导致经济损失严重,且百姓商场的柜台不允许私下转让,但其承认,在百姓商场收取押金出具的押金条上显示的名字为被告周某。庭审中,因原告王某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显示,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在庭审中,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转让中产生的费用共计799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某向原告支付5100元,剩余289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百姓商场柜台不允许转让为由,拒付所欠原告转让费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转让费2890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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