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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贺某某、曾某某、赵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程鹏,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友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贺某某、曾某某、赵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程鹏、被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友吾、被上诉人曾某某及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赵某某新建住宅二间,将全部工程发包给曾某某(无资质)承建,2008年5月21日曾某某联系了周某某(无资质),要求周某某为其组织人员完成二层初期的混凝土灌注工作,灌注二层圈梁、搭脚手架,作价1600元。周某某组织了包括贺某某在内的12人于5月21日上午进入工地工作。下午4时左右,贺某某与另一员工王学代共同抬一桶混凝土在二楼上走动时,脚手架横杠断裂。贺某某与王学代连人带桶摔在地上。事发后,贺某某被送到邵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并先后在邵阳正骨医院、邵东中医院治疗,住院23天,用去医药费5746.2元、交通费380元。经法医鉴定贺某某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赵某某已为贺某某治伤支付1000元,周某某已为贺某某支付医药费4139.2元。

原审法院认为,贺某某受雇为赵某某建房而受伤,理应得到赔偿。周某某组织包括贺某某在内的12人,受曾某某的发包,为赵某某灌注圈梁、搭脚手架,是该部分工程的直接管理者、责任人,理应对工程的安全负直接的责任。现贺某某在周某某等人搭建的脚手架上摔伤,周某某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70%)。曾某某作为承包者,又发包部分工程给周某某,未对周某某等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又未监督施工,致使安全施工发生,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20%)。赵某某作为房东是受益者,虽与曾某某签有合同,对安全事故有所约定,但曾某某亦无资质,因此,应酌情承担部分责任(10%)。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贺某某的误工费23.59元∕天×154天=3632.86元,护理费23.59元∕天×23天=54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23天=276元,伤残补助费3389.8元∕年×20年×20%=x.2元,总计x.83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贺某某的医疗费5746.2元、伤残补助费x.2元,护理费54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误工费3632.86元,共计x.83元,由周某某赔偿x.58元(抵扣已付4139.2元),由曾某某赔偿赔偿4807.37元,由赵某某赔偿1403.68元(抵扣已付1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款限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周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贺某某的地位平等,均受被上诉人曾某某雇请参与施工,且劳动报酬也是由曾某某支付,贺某某与曾某某形成了雇佣关系,而不是与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贺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对贺某某的误工费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贺某某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返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医药费及诉讼费。

被上诉人贺某某、曾某某、赵某某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药费发票、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曾某某承建,曾某某又将房屋二层的混凝土灌注工程及脚手架的搭建工作分包给上诉人周某某,曾某某与周某某形成了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周某某为完成工程,组织被上诉人贺某某等11人参与工程施工,贺某某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及工作任务受周某某指定、支配,劳动工具及设备亦由周某某提供。贺某某向周某某提供劳务,根据自己完成的工作量向周某某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主要特征。据此,可以认定贺某某与周某某形成了雇佣关系,周某某上诉称其与贺某某等11人地位平等,未获取利润,但贺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周某某亦未提供相关方面的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周某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贺某某因伤致残,经鉴定仍需继续休治四个月,原判确定贺某某休治期间的误工损失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并无不当,误工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周某某就误工费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颜锦霞

二○○九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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