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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董某某、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董某某

被告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号西段路南。

负责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拥军、李某某,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南长安宾馆四楼。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董某某、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以下简称宏升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告董某某、被告宏升车队的委托代理人何拥军、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5日14时45分,被告董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桥收费站南20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胡云华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黄某乙)相撞后,无牌三轮摩托车又与谭志军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本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兴华负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70元。因豫x号货车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并以它为被保险人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董某某与宏升联运车队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董某某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请依法处理。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宏升车队辩称,其单位不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与董某某之间为挂靠关系,责任事故应当由董某某负责。机动车行驶登记证不代表所有权登记。且豫x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足够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如原告所请求损失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对超出限额的部分按主次责任划分由董某某承担60%的责任,其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应作为被告而应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保险公司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有权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损害的赔偿金额,伤者损失应提供病历,住院、出院、诊断等证明材料、正式发票予以证明,且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属责任免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14时45分,被告董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桥收费站南20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胡云华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黄某乙)相撞后,无牌三轮摩托车又与谭志军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原告黄某乙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过现场勘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通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其行为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董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云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及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其行为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胡云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谭志军、黄某乙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某乙被送至中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进行诊疗,入院日期2010年4月25日,出院日期2010年5月7日,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唇软组织撕裂伤。3、牙外伤(上牙齿脱落,上牙齿脱位)。支出医疗费用8709.90元。

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为豫x号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公告确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与胡云华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且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黄某乙因事故受伤应由被告董某某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宏升联运车队作为被挂靠单位,收取车主一定的管理费,车主以其名义经营,就应当与车主承担经营风险,因此对车主董某某造成的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升车队辩称,其不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与董某某之间为挂靠关系,责任事故应当由董某某负责及机动车行驶登记证不代表所有权登记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黄某乙要求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董某某要求其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8709.90元认定。2、误工费因原告黄某乙举证仅证明其在河南天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及系按天工作计算工资,工作条件及收入存在不固定性,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可参照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按实际住院天数12天计算为472.49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按一人计算为472.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360元(30元/天×12天)。5、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120元(10元/天×12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时间、人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7、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慰抚金,因受害人构不成严重精神损害,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88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9189.9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外的1244.98元损失,被告董某某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70%,计款871.49元,被告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系被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189.90元。

二、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损失871.49元,被告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财产保全费60元,共计220元,由被告董某某及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马伟

人民陪审员王月红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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