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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光明牧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与孔某某、牛某某、巩某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卫辉市光明牧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申长江、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某,女,汉族,成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原告卫辉市光明牧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牧业公司)、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诉被告孔某某、牛某某、巩某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长江、刘庆德,被告孔某某、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桂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8日,王某甲以光明牧业公司董事长的名义与孔××、孔某某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第一原告将公司全部交给了被告孔某某经营管理。2006年12月12日第一原告又与被告孔某某签订了托管协议,被告孔某某接手生产经营,2007年1月24日在股东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了股东,其经营16个月后关门停产,处理完库存原料后不辞而别,关门停产至今。现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托管协议,责令被告返还光明牧业公司的所有印章,饲料配方及卫辉市大牧康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牧康源公司)的所有印章及营业执照,提供托管经营光明牧业公司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

被告孔某某辩称:联营协议合法有效,没有解除的法定条件,如解除也只有将联合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才能解除合同。

被告牛某某辩称:是否解除合同与牛某某无关,牛某某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巩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1、2006年11月8日联营协议一份。

2、2006年12月12日托管协议一份。

3、2007年8月1日孔某某说明一份。

证明王某甲委托孔某某经营光明牧业公司及大牧康源公司,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合作期限。

第二组证据:

1、2008年3月底财务清算说明一份。

2、(2008)卫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一份。

3、光明牧业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

证明光明牧业公司已于2008年3月2日关门停产,被告孔某某在经营期间擅自变更公司股东,将公司股东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股权变更到牛某某、巩某某名下,侵害了三人的权利。

第三组证据:

1、审计报告一份。

2、算账清单一份。

证明审计报告中反映被告孔某某掌握控制光明牧业公司期间账目严重混乱,记载不实,将他自己的贷款利息让光明公司支付。孔某某的会计所列算账清单上光明牧业公司亏损x元,而审计报告审计亏损x.75元。如只将大牧康源公司的设备及场地向外租赁,我们也能得到每年六至七万元的收益,因此合作没有任何意义。

被告孔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12月12日的托管协议一份。证明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不应解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和本案无关,第二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份证据因无原件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企业变更股东是王某甲所为,孔某某并没有侵害三原告的利益,光明牧业公司的公章在孔某某手中,原告在没有公章的情况下法院确认公司为原告的地位,而其他人不应作为诉讼当事人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先进行清算后才能确定是否解除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孔某某变更光明牧业公司股东时,王某甲的法定代表人已被变更为李光亮,2007年7月被告孔某某为逃避债务又将李××变更为王某甲,股东变更与王某甲无关,由于光明牧业公司公章被告孔某某掌握,王某甲作为光明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以公司名誉主张权利,其他股东也有权利以原告的立场主张权利。因被告擅自变更股东账目记载不实,损害合作的利益,侵害公私财产,擅自决定关门停产,依法应解除合同。审计报告在立案后作出,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原告王某甲以光明牧业公司董事长的名誉与被告孔某某、孔××签订联合经营卫辉市光明牧业饲料有限公司的协议,协议主要载明:“甲方王某甲乙方孔××,甲方为乙方提供生产设备、场地、电力等生产条件,保证乙方生产正常进行,并协调地方关系;协议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担,协议签订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共同负担,经营利润按55分成,甲方全权委托乙方生产经营管理,其中包括猪场、鸡场,光明牧业饲料公司,大牧康源公司”等内容。被告孔某某接管了该公司的全部资产、印章及饲料配方等。2006年12月12日原告王某甲又以光明牧业饲料公司董事长的名誉与被告孔某某签订了关于王某甲委托孔某某托管卫辉市光明牧业饲料有限公司的经营协议,协议主要载明:“甲方王某甲,乙方孔某某,甲方委托乙方全权托管公司的一切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其中包括猪场、鸡场、光明牧业公司、大牧康源公司,甲方为乙方提供生产设备、场地、电力等生产条件、保证乙方生产正常进行,并协调地方关系,保证水、电、路、通讯畅通,协议从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担,协议签订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共同负担,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经营利润按55分成,亏损按55负担,双方合作期限为十年,甲乙双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被告孔某某委托经营至2007年1月24日,在光明牧业公司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股东变更为牛某某、巩某某,原股东发现后诉至法律,2009年2月16日经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调解将牛某某、巩某某的股权返还给三股东。至2008年3月初被告孔某某共托管经营十六个月,自己核算亏损x元,原告均不认可,经审查账目后发现被告孔某某所作账目混乱,记载不实,审理期间申请本院对账目进行审计,本院委托新乡巨中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光明牧业公司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结论为:“因该公司所提供的会计凭证,账簿、单据等相关材料未能客观反映该企业的真实经营状况,对该公司的真实收入费用、利润情况无法做出准确结论。”因光明牧业公司财务账目无法得出正确结论,五原告于2010年6月3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孔某某、牛某某、巩某某赔偿五万元的诉讼请求。2008年3月,被告孔某某独自决定关门停产,处理了库存材料后不辞而别,关门至今。

另查明:卫辉市大牧康源饲料有限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06年12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8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孔某某、孔××签订的联合经营卫辉市光明牧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光明牧业公司没有加盖公章,该协议对该公司不发生效力。2006年12月12日卫辉市光明牧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孔某某签订的托管卫辉市光明牧业饲料有限公司的经营协议是经双方及股东同意后签订的,但该协议中光明牧业公司董事长王某甲没有权力将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大牧康源公司一并托管给被告孔某某经营,协议中对大牧康源公司的托管经营无效。被告孔某某托管经营光明牧业公司十六个月后,于2008年3月擅自决定关门停产至今,其行为造成原告光明牧业公司与被告孔某某签订托管经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光明牧业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孔某某签订的托管卫辉市光明牧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虽为光明牧业公司的股东,但其应以光明牧业公司的名义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牛某某、巩某某与原告光明牧业公司和孔某某签订的托管经营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卫辉市光明牧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孔某某2006年12月12日签订的托管卫辉市光明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协议。

二、被告孔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卫辉市光明牧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印章、饲料配方。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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