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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琚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50年10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文孝,博爱县司法局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39年9月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1941年9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琚某某,女,1938年4月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之母,于2008年7月13日病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5月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1987年4月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1990年5月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1994年12月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之子。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女,1963年5月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之母。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琚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某甲、琚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于2008年3月7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赵某某偿还借款x元。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1日作出判决。赵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7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文孝和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某某以及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博爱县化学农药厂建于1987年7月,属博爱县X村集体企业。1991年8月8日倒槐树村将农药厂有偿转让给赵某某,2002年4月30日,赵某某将该农药厂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赵某某,2006年5月15日农药厂注销。2001年4月,农药厂向刘某借款x元,2002年4月9日,农药厂为刘某出具了借据,约定利率为1%,后农药厂以该厂生产的“大雄鹰”牌三效生物杀虫剂抵给刘某冲抵借款,刘某于2002年4月24日至2002年7月4日期间分八次在农药厂提取农药,并以收到现金的形式给农药厂出具了收据。刘某将农药交由殷立新、张洁销售,殷立新、张洁给付x元,下余x元未付。后该农药被鸡泽县农业局审查认定为假冒产品,扣留了部分假冒农药,并予以处罚。殷立新、张洁将假冒农药一事告知了刘某。2003年初,刘某病故。2003年4月,刘某甲在农药厂分两次取款600元,后刘某甲等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诉讼,要求殷立新、张洁偿付货款x元,解放区人民法院认为农药由生产至抵帐给刘某,刘某销给殷立新、张洁,以及殷立新、张洁销往鸡泽县等一系列民事行为均属无效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判决驳回刘某甲等的诉讼请求。刘某甲等又起诉农药厂,被法院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农药厂欠刘某x元,应予偿还,刘某病故后,应将款偿还给刘某甲等六原告。农药厂属个人独资企业,注销后应由投资人赵某某偿还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甲取走的600元应予扣除。刘某所出具的收条并非现金收条,而是农药厂以农药冲抵借款时以现金收条的形式出具的收据,而该农药在销售环节中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假冒产品,予以没收,农药厂以农药冲抵借款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刘某所书写的收据不能证明农药厂已偿还了债务。

原审法院判决:1、赵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刘某甲、琚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现金x元。2、驳回刘某甲等六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专递费60元,合计2110元,刘某甲等六原告负担50元,其余由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此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提供的十张收据证明偿还借款的事实,一审认为十张收据并非现金收据没有证据证明这一观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他人之间所代销的农药系上诉人所生产、供销。刘某甲、琚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答辩称农药厂2002年4月9日向刘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同年6月农药厂以该厂生产的农药抵偿借款,刘某以收到现金的形式给农药厂出具了收据。农药厂属个人独资,应由投资人赵某某偿还。

根据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和刘某甲、琚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事实是否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赵某某称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其提供的收据均是现金收据,被上诉人对此不此异议,应做为定案依据。由于借款有利息,所以收据上均有零头。(2007)解民初字第X号判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该农药系上诉人生产。刘某甲、琚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称刘某在农药厂提取农药以收到现金的形式出具了收据,解放区法院已认定农药厂生产的农药是假药。上诉人称刘某出具的收据上的零头是利息,收据上没有注明利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博爱县化学农药厂以其生产的“大雄鹰”牌三效生物杀虫剂抵给刘某冲抵借款和该农药为假冒农药这一事实,已被生效的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7)解民初字第X号判决所确定,该判决确认了该农药从生产到抵账直至销售等一系列民事行为均属无效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刘某出具的现金收条是农药厂以农药充抵借款时刘某以现金收条的形式出具的收据,该行为无效,以及认为该债权无法实现的理由,是有一定根据的。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5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用3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光祖

审判员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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