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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财产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晓东,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张广于2009年2月24日结婚,2009年6月11日张广松受雇于刘某,在河南省固始县国源商务有限公司从事制冷工作时不幸触电死亡,后刘某赔偿x元,该款由刘某支付给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持有。综述,原告的丈夫去世后,被告应当将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恶意占为已有,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的赔偿款x.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不顾夫妻情义,不顾家人感受将腹内胎儿引产,给我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而且赔偿款也没有明细分割,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受我父亲张某甲及原告的委托将我兄弟的死亡赔偿款从信阳固始县带回。按照协议,我把赔偿款带回后就交给了我的父亲,我受委托权限已止,原告无权告状我让我拿出这个钱,望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之子张广松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1日,张广松在河南省固始县固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时不幸触电身亡,2009年7月14日,张广松的同胞兄长张某乙受刘某、张某甲委托与赔偿义务人(乙方)就张广松死亡赔偿一事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权利人张某甲(甲方)…….权利人刘某(甲方)……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特就张广松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如下:一、甲方就张广松死亡赔偿及善后事宜特委托张某乙全权处理此事,张某乙有权就赔偿数额及其他善后事宜作出决定,有权领取赔偿款,张某乙处理此事的一切行为均代表甲方。二、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张广松未出生婴儿)、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共计x元正,除此之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或任何第三方主张任何权益与利益……。”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又于2009年7月15日将该协议第一条内容变更为:“将协议第一条明确为:受委托人的代理权限为将死者和赔偿款交给委托人时止,代理人无权支配赔偿款”。被告张某乙从固始县回来后,将x元现金及x元银行卡共计x元交给被告张某甲。2009年8月4日,原告刘某在南阳市卧龙区计划生育指导站做了引产手术,该行为引起被告张某甲强烈不满,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张某甲以种种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其应得赔偿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刘某在扣除被告支付的丧葬费及其应得的抚养费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5元。

另查,被告张某甲共有子女三人,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赔偿协议书、录音摘要、结婚证、引产手术证明、原告身份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广松死亡后,依据赔偿协议,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张广松的死亡赔偿金。被告张某乙将x元赔偿款领取后交于被告张某甲,张某甲在与刘某产生矛盾后拒不向刘某支付其应得赔偿款项,现原告刘某要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向其支付应得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赔偿义务人所赔偿的x元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张广松的丧葬费已由被告张宗松支付(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丧葬费为x元÷2=x元),因原告刘某做了引产手术,故子女抚养费已不存在。被告张某甲共有子女三人,其本人为农村居民,故其抚养费为:3044元/年×20年÷3人=x元。在赔偿义务人所赔偿的x元中,扣除被告张某甲话费的丧葬费x元,以及其应得的抚养费x元,该款还剩余x元。该剩余款按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应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两项。因张广松的死亡给原、被告双方经济上造成损失、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痛苦。故双方均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张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原告刘某支付其应得赔偿款项,其行为是错误的。因为赔偿款现有张某甲占有,考虑到张某甲系农民且年龄已超过五十周岁,对于该赔偿款可以适当予以多分,故被告张某甲应从x元中酌定向原告刘某支付x元。被告张某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依据协议,被告张某乙的代理权限为:将死亡者和赔偿款交给委托人时止,代理人无权支配赔偿款。被告张某乙在取回赔偿款后应将赔偿款交给刘某、张某甲共同保管,而其超越权限将x元赔偿款全部交给被告张某甲,造成了原告无法获得其应得赔偿金的后果,损害了委托人刘某的民事权利。在本案中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刘某返还赔偿款x元。

二、被告张宗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645元,由被告张宗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西

审判员王春旭

审判员蒋娜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牛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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